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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个人和集体混住的公寓盗窃是否构成“入户盗窃”

  

  【评析】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正确掌握关于“户”的界定。户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应是日常供个人或固定多人使用的、不易于外界联系的、外人不经允许不能进入的封闭性场所,这是户的场所特征。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户”的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在本案中,酒店员工居住的202室套房设置供个人固定使用的二个房间,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进入到这二个房间内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二、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双重法益。《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从以前的量刑情节修改为定罪情节,主要在于“入户盗窃”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权和公民安宁权。固定住所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在心理上具有安全、自由、放松和安宁的感受;此外,固定住所一般是存放财产、具有较好封闭性的私密场所,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不易逃脱,往往铤而走险而转化为抢劫、故意杀人等恶性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在于重点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和提升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认同和信心。对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定罪处罚,既不利于打击盗窃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第二种观点不能成立。


  

  三、“入户盗窃”侵犯的是特定空间的权益。《刑法修正案(八)》中的“户”特定为居民住所,不包括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刑法意义上的户,没有绝对要求户内居住的人员必须具有亲属关系,也没有限制单身生活所使用,但却要求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居住的成员比较固定,为居住成员的生活场所,是公民日常生活的特定空间。如一家人都生活和居住在其长期租住的旅店,以此作为家庭居住场所,此处的旅店就具有了户的本质特征,应以户看待。本案中,202套房三个员工宿舍虽然是员工日常生活的空间,但居住人员相对不固定,秘密性和排他性不强,甚至房间门都没有上锁,外人不经允许也能进入。张某进入202套房其它三个集体宿舍盗窃的行为,还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第三种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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