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个人和集体混住的公寓盗窃是否构成“入户盗窃”
赖青汗
【关键词】公寓盗窃;入户盗窃
【全文】
【案例】漳州某酒店老板将一小区内的202室套房提供给员工居住,其中两个房间各有一名员工单独居住,另三个房间由多名员工共同使用。2012年3月的一天傍晚,张某打开未上锁的202室套房大门,用扑克牌分别捅开员工单独居住的两个房间门锁,进入后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随后又进入另三个未上锁的房间,盗走手机1部、手表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410元)。案发后,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分歧】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有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的“户”解释为: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以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张某虽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撬门入室盗窃财物价值410元,但该套房属于集体宿舍,一般不能认定为“户”。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张某虽有进入202室酒店员工单独居住的房间盗窃,可以认定为“入户盗窃”,但未偷得财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张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进入套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202室套房是酒店员工的固定住所,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张某入户盗窃财物价值410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张某进入单人房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入户盗窃”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犯,张某进入202室套房酒店员工独立生活的房间实施盗窃的行为,即构成盗窃罪,与是否取得财物无关。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入户盗窃”是刑法意义上的结果犯,对进入202室套房酒店员工集体宿舍的盗窃行为不宜定罪,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进入员工单独居住的房间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因未在这两个房间偷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