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在这些情况都满足的时候,法律才能真正的实现其权威性和正统性。才会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的需求。
2.对执法的影响
执法即是对法律的践行。在社会法学里认为法律应该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实现社会目标,平衡各种竞争的社会利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运行的过程和效果对于实现社会目标,完成法律的任务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只停留法律的书面式的宏观及精致没有实践意义是没有任何作用的。而且执法过程与人民群众的利益和福祉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和谐社会的建设必须注重行政执法方面,执法时时应该充分考虑普通群众的感受。不能只是凭借对法律条文偏执的理解而严格遵循,导致群众利益的保护缺失。在实践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完善执行程序,执法前应首先履行告知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并对之进行调解,尽量将矛盾化解于司法程序之外 。行政程序的设置有两个基本功能即限制和保障:限制公权力的行驶,保障公民的私权利不经正当程序不可对之进行裁判。救济功能也是程序的应有之义,如复议,上诉,申诉,控辩,检举等程序的设置就是为了公民行使其救济权利。
第二,行政执法时应广泛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尊重当地的民俗和习惯。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一次讲话中说道,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应符合大多数民众的根本利益。这句话,也许很多的法学家不以为然,认为这是政治干预司法的独立性。我却认为这是对社会法学思想中国化的最好的实践。法律具有国家性和阶级性,不同的法系的国家所制定出来的法律是不同的,甚至同一个法系的国家制定出来的法律也不尽相同,例如同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受到自然法学的影响而德国民法典则受到哲理法学的影响。法律不是孤立的产物,不能脱离其的经济和政治基础。法律只能服务于统治阶级,它必须符合统治阶级的意志,只有这样才能赢得其权威性。而中国政权的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行政执法当然不能脱离了人民群众的意志,当然这也必须实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总之,实现和谐行政对于缓和社会矛盾至关重要。
3.对司法的影响
司法是为了补救行政不足或违法而设置,它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至关重要。在传统的英美法律观念中,司法官是孤独的贵族,他的上帝只是法律。但是随着社会法学的兴起,这种思想需要彻底的改变了。正义有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之分,个人正义往往是感性的,非理性的,受制于其自身法律素质和修养,因此也往往是不全面的和非公正(评审制度的设置目的就在使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分离),而社会正义是理性的,是所有的个人理性升华而成的正义观。这样正义观在司法过程的运用主要是,司法官在审理案件是不能只是局限于法律条文的理解,更应该考虑到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和不同的利益诉求。只有这样做出的裁判才易于执行和实现司法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