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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社会法学理论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思考

  

  三、社会法学思想对和谐社会建设的影响和思考


  

  1.对立法的影响(就法制定的内容,立法程序和技术展开)


  

  正如韦伯所言,法律体系在社会中与其他因素相互作用的,法律在社会中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如果离开了譬如经济利益,法律规定将无实体意义。他并不就法律而论法律,而是从社会结构,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的背景中来定义法律。法律不是万能的,是不确定的,它只是社会控制的工具。马克思在其论著中这样描述,法律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具有历史性,在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是没有国家的,更何谈法律呢?因此法律具有时效性,没有一部法律能够解决任何问题。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的考虑从社会结构,社会行为和社会关系等方面立法。


  

  在庞德看来,法律乃实现正义的工具,好的法律就在于迅速地确定所在社会的各种利益,明确其范围,划定其合理界限和在社会中的位置,从而确定对其是否保护,保护的范围和顺序,进而促进或限制某种利益,协调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从而达到防止和减少矛盾和冲突,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的目的。在立法过程中尤其注意,立法不是想当然的过程,它是一门实践艺术,必须具有实用性方能体现其价值。法律的制定必须具有反思性过程,即要总结前次立法的无论实在技术上还是在实践过程当中的不足,要充分考虑到不同群众的利益诉求。再者,立法是经验主义的理性思考,无可避免的具有滞后性和局限性。法律是上层建筑,必须服从和反映支撑其发展的经济基础,它总是对一定时期内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民主视野的开拓,出现了一些新型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加以及时的定性和控制,将会加重社会矛盾。因此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不同情下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对法制的要求。


  

  我国传统历史尤其注重实体而轻视程序立法。实体法特别注重细则化,具体化。在一个部门法下有若干部门法的司法解释和操作规则,妄图将当事人的所有的实体上的权利囊括进去。实体权利固然很重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商事交易的手段日益复杂,实体权利的范围也在扩张,因此要想全面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但不可能也不可行。因此就必须加强程序立法,当然程序应当符合社会生活的要求,既不流于形式又不过于复杂。


  

  关于立法技术而言:法律是人制定的,不是神制定的。因此其必然受到人性的弱点和缺陷的影响。立法者在立法时总是制定排除其自身符合其自身利益的游戏规则,而他人制定规则。而且由于不同的立法思想和立法理念的影响,立法者的个人素质也是不尽相同。这样而成的法律感性材料的理性化过程而已。法律虽然不是权威但是法律必须成为权威,因此当中必须完善立法者的资格准入制度,立法技术以及充分考虑到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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