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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诉讼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建构(下)

  

  以有机整体主义的观念来看,行为者直接损害的是其本身处于其中的社会整体—一种所有竞争者与消费者互动所形成的竞争关系状态,其对具体竞争者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是限制竞争的结果。这决定了反垄断法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及其相关的个人(消费者),当然这并不否认对竞争的保护也反射性地保护了竞争者和消费者。同时,市场是由众多参与者互动形成的,且是开放的,这决定了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主体的不确定性、客体的动态性以及损害的不确定性、可延伸性和不可计量性、非自然性(法定性)、难以补偿性和难以恢复性等特性。可见,垄断行为是一种社会性风险行为。对于风险行为,现代法往往以事前的规制预防为主,反垄断法属于社会经济规制法。


  

  反垄断法作为规制有机整体中限制竞争行为的社会经济规制之法,其基本价值是对竞争秩序的保护,这决定了反垄断诉讼的价值是建构竞争秩序而不是解决纷争,因而反垄断诉讼属于一种新型的诉讼:秩序建构诉讼。对此诉讼不能以既有的以保护个人权利、解决争议为圭臬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争议解决模式来思考,而应借鉴20世纪50年代以来兴起于社会法(环境法、劳动法等)及宪法的、具有整体主义思维的公益诉讼及宪法的结构诉讼所取得的成果,构造反垄断诉讼多方参与的秩序建构诉讼模式,形成在法院积极组织下、由代表社会利益的专门机关及各种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的多元参与制度。


【作者简介】
刘水林,上海财经大学教授。
【注释】有关司法案例可参见Brunswick Corr. v. Pueblo Bowl-O-Mat,Inc.,429U.5.477(1977);同时参见Cargill,Inc. V. Monfort of Colorado,Inc.,479U.5.104(1986)(对于依据克莱顿法第16条寻求禁令救济的私人案件适用反垄断损害规则);United States v. Microsoft Corp.,253F.3d34(D.C.Cir.2001)(将Brunswick案适用于私人垄断案件,但是即使政府也“必须证明垄断者的行为损害了竞争,而不仅仅损害某一竞争者”)。基本理论可参见前引,盖尔霍恩等书,第450页。这一观念也被欧洲、日本等许多国家所接受。但对这些国家,这一观念只有理论意义而没有实践价值。这是因为,在这些国家没有多倍赔偿制度,且反垄断诉讼的举证难度远远超过侵权之诉,因而原告更愿意把一些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以侵权之诉提起。
参见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平交易的法律第45条,加拿大竞争法第9条,韩国规制垄断与公平交易法第49条第2、3款。
这种责任制度源于美国,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反垄断法也有如此规定,如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但多数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没有这种规定,我国反垄断法也没有。不过,近年来国际反垄断法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这种责任制度对于促进私人实施反垄断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主张在反垄断法中设立这一责任制度,但为了防止滥诉,一般不主张美国式的刚性的三倍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制度是一种利用私人受害者易于获得违法行为的信息的优势,激励私人提起诉讼维护公共利益的机制。其中私人从诉讼中获得的相当于自身所受损害的部分属于赔偿,而超过损害的部分则是社会对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给予的报酬。
告发人诉讼是英美法国家实行的一种诉讼制度,它允许个人或实体代表政府起诉不法行为人。在提起告发人诉讼后,如果胜诉,则该私人告发人可获得对赔偿额的分配。
在当今由私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领域,原告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美国的以已经遭受损害为标准,另一种是德国的以具有受害危险为标准。就司法实践看,美国的标准具有不断放宽的趋势,而德国标准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
目前在私人提起的反垄断诉讼中,还没有哪个国家对私人和解的权利作出限制。美国1974年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the Antitrust Procedures and Penalties Act of 1974)规定,政府在反垄断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布,并由法官决定司法部的和解协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这一法案其实已经意识到让谁以一种权威性的方式代表美国利益发言是一件很困难的事,但还是把这一权力授予法官,而法官在决定是否批准和解协议时实际上不受任何既定规范的指导。“公共利益”的标准事实上要求法官在作出决定时考虑那些诸如公众看法和有效分配诉讼资源的非司法性因素。一般认为,执法机关是公共机构,代表公共利益,但政府执事者毕竟不是天使,因而对和解的效力予以司法控制是必要的。而对于具有很强公益诉讼特性的私人反垄断诉讼,笔者认为也应该对和解予以“公共利益限制”,否则可能产生有利于私人受害者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解协议。
See Geoffrey E. Aronow,The Special Master in School Desegregation Cases:The Evolution of Roles in the Reformation of Public institutions Through Litigation ,7 Hasti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742(1980).
欧文·费斯:《如法所能》,师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0页。
禁令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中最重要的救济措施。在反垄断法中,由于竞争秩序一旦被破坏就难以恢复,因而美国反垄断诉讼常常使用禁令。签发禁令涉及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法院应在权衡原、被告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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