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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诉讼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建构(下)

  

  而反垄断秩序建构诉讼不仅关注已发生的事实,更关注这一事实发生的场域——相关市场及其国内外发展趋向,以及这一事实对相关市场竞争的未来影响。因而救济程序虽有开头,也可能有中段,但几乎没有结尾。它包含了法官、执法机关、监管机关、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长期和持续的关系;它不仅关心已有的救济的执行,而且更重视救济自身的调整。它的任务重心不是明确谁对谁错,也不是计算损害的数量,而是消除威胁理想的有效竞争价值实现的现状。在一些可能解构组织的领域,如在非法合并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准许拆分企业可能是可行的选择。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如限制竞争协议以及我国的行政垄断案件中,这种选择就不可行。这一救济完全建立在法院对国家产业政策、现行市场结构和有效竞争的认识上,其目的在于尽可能消除限制竞争行为对有效竞争价值的威胁,法院的裁判权也随着威胁的存在而持续。


  

  经营者和执法机关对于市场行为认识的局限,以及经营者通过重新建立曾经存在的权利关系以适应干预的能力,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系列的干预—周而复始的辅助改进的循环。长期的监督和监管关系在法院、执法机关、其他公共组织和经营者之间产生。执法、司法必须受到监督,市场竞争行为必须受到监管,并且新的救济方式被用于保证经营者的行为方式在反垄断法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法官为有效实施救济甚至可以设立新的机构,如特别主管,以辅助这些职能的实现。


  

  从特定救济的角度来看,纠纷解决诉讼以特定错误行为为前提,这些救济是回溯性的,或者说是指向过去的,要求针对被告行为造成的既有损害依客观标准作出评价性的判决。然而秩序建构诉讼中的救济有时并不以错误行为为前提,更多的是面向未来,对被告行为对未来市场竞争的不良影响依预期作出评价性判决。因而,在反垄断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其救济方式多是禁令,[9]它不需要像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那样对“错误行为作出判决”。禁令是面向未来的。秩序建构诉讼致力于根除现有的对竞争秩序的威胁,而禁令是法院发布指令完成这一任务的正式机制。


  

  五、结论


  

  反垄断法滥觞于19世纪末,勃发于20世纪中,完善于20世纪90年代。在这一时期,科技革命及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引起社会分工,社会化不断加深,社会经历着从机械的个体社会向有机整体社会的转化。因而,反垄断法所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有机整体社会中的有害行为。这意味着,必须以生物学的有机整体的思维方式思考这种行为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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