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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诉讼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建构(下)

  

  反垄断法中,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和组织往往与政治体制有关。如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的委员长和局长由总统提名,议会任命,另外,检察长和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任命也与政治有关。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和发改委等也不例外。因而,在反垄断执法、司法中不可能不带有政治偏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与立法、执法机关同属于国家机关,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所以其判决不可能不受立法、执法中取得的价值共识的约束,其独立也是有限的。


  

  上述情况决定了任何一方不恰当的代表都可能导致远远超越参与者利益的结果。法院也可能被误导。被提起反垄断诉讼的被告也可能有意无意地以在日后程序中不易修正的方式与受害人群体协调利益。事实上,被告不仅仅是在为自己个人的行为辩护,而且是为相关市场体系中与自己具有相同境遇的所有成员的过去和未来辩护。从这一视角出发,完全依赖于所谓原告和被告的主动性就太荒谬了。法官应当有权确定诉讼参与人,使与案件有关的各类主体的利益都有合适的代表。这一般应经过以下程序:


  

  第一,发布通告并保证能送达或告知那些有可能在诉讼中被代表的人。该通告将解释诉讼的内容并发出使代表完善的参与抗辩的邀请。即使这样,法官也不能完全依赖于通告中提及的主体和内容,而是应给扩张代表的合理要求留有一定的余地,虽然这可能增加对手继续诉讼的成本。


  

  第二,要求特定机构,特别是相关的反垄断执法机关、监管机关和组织(如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参与诉讼,成为顾问。当然,出于裁判可接受性的需要,法院不应将邀请的范围限于那些表示愿意参与或曾有行动的主体。要求特定机构参与诉讼的本意在于获得执法机构、监管机关、行业协会等对判决的认同,以利于对判决的执行提供监督和保证,而完全依赖于受害人的控诉可能导致判决和执行的扭曲,不利于竞争秩序的建构。


  

  第三,在必要时可创设临时的自身机构,如特别主管,以纠正任何代表的不公正。特别主管是一种作用广泛的机构,但他们的重要作用之一是行使代表权。[7]虽为法院所创设,但特别主管作为一方,有时能够表达关于责任和救济等参与者在诉讼中不大可能表达的内容。[8]


  

  (四)救济阶段


  

  从一般救济的角度看,争议解决模式关注的是已经发生了的、既存的事实,如交易或是事件。救济被用于纠正或制止某些孤立的事件,诉讼的重心往往在于作出判决。诉讼严格符合亚里士多德的戏剧结构:开头、中段和结局。只有在被告顽固不化的案件中,救济阶段才会加长,比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顽抗者的抵抗在大部分案件开始时都未被考虑为不可缺少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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