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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诉讼的价值定位与制度建构(上)

  

  二、社会规制法:反垄断法的基本属性


  

  法律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而调整社会关系的,其社会功能主要在于遏制有害行为和激励有益行为。然而,一种行为是否有害,不仅与行为本身有关,也与行为发挥作用的社会关系或者说行为作用的“场”——社会形态有关。因此,研究垄断行为在有机社会中的影响,特别是垄断行为的社会弊害,是了解反垄断法规范及其诉讼的前提。


  

  同时,法与其他社会制度一样,是一定社会的人们面对社会问题,在一定的社会观念和知识的约束下而给出的解决办法,被主流观念接受并予以规范化的结果。[17]可以说,法是社会问题、社会观念和法学家的认知混合作用的结果。因此,面对限制竞争(垄断)问题,不同的学者因社会观念差异,对垄断(限制竞争)行为的社会经济影响的看法就不同,就会提出不同的遏制垄断行为的法律制度主张,或对相同的反垄断规则有着不同的理解。


  

  可见,深刻理解垄断行为的弊害,掌握反垄断法的属性、法律观念和思维方式,是对反垄断诉讼予以准确的价值定位和建构合理的反垄断诉讼制度的基础。


  

  (一)垄断行为的社会影响


  

  社会关系是以人的社会行为[18]为纽带而建立的,社会行为本身就意味着能对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产生影响。但由于人的认知有限,所有行为的社会影响都有看得见的和看不见的两个方面,因而能为人们所述说的行为影响就不仅是一个客观问题,也是一个主观的认知问题。人对行为的认知不仅与自身的智识有关,也与其认知方式或者说思维方式有关。认知方式不同的关键在于把认知对象置于不同的关系背景中,人们总是在关系中认知被认知的对象。以行为作用的社会形态或社会关系类型为背景,人的社会行为可分为个体性行为与整体性行为。


  

  个体性行为以机械的个体社会为作用背景,其社会观念是个体主义,认知范式是物理学的机械主义。由这种社会背景和社会观念及认知范式所决定,行为作用的对象是具体的个人(自然人或法人),因而称为个体性行为。


  

  整体性行为以有机的整体社会为作用背景,其社会观念是整体主义,认知范式是生物学的有机主义。这种行为作用的对象是社会有机整体,且行为人本身处于其中,因而称为整体性行为。反垄断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条件和观念基础决定了其规范的是有机整体社会中的行为,即垄断行为属于整体性行为。因而,本文主要从整体性违法行为的有害性这一角度说明这种行为的特性及其社会影响。依笔者见,整体性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性:


  

  第一,受害主体的不确定性、开放性。即整体性违法行为损害的是有机整体的某一部分,即社会关系的子系统,如限制竞争行为对相关市场竞争的损害。而社会系统是一个向所有社会成员开放的、动态的关系体系,因而具体的受害主体是不确定的、开放的。之所以受害主体具有不确定性,是因为不是所有的受害者都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感受到损害,因而具体的受害者难以确定;而受害主体的开放,则是指限制竞争这种有害行为一旦发生,不仅损害现今正处于相关市场中的竞争者和消费者,而且会损害未来进人这一市场的、不特定的竞争者和消费者。


  

  第二,受害客体的动态性。由于整体性行为指向行为者自身也处于其中的、由许多主体在历史地互动中生成的开放的、流变的动态体系(自由竞争秩序),因而损害是不确定且难以计量的。


  

  第三,行为的“自然违法”与“法定违法”并存。有机性违法行为既有自然违法行为,也有法定违法行为,但后者呈不断上升的趋势。法定违法是指本质上并不违反一般的社会正义或伦理道德,但是因维护整体秩序的需要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19]因而,一种行为是否违法,不仅在不同文化和经济价值观的社会中具有不同的规定,而且因行为人及其所处的社会境遇不同而不同,反垄断法实践中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违法的合理性分析原则就是对此最好的注解。


  

  第四,损害的行为结构性。整体性行为是否有害,即是否违法不只与行为本身有关,而且与行为所处的结构体系有关;损害虽与违法行为有关,但不是违法行为单向作用的结果。这意味着,仅以某种行为本身难以说明其是否违法。如低价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掠夺性定价行为,不仅在于价格是否低于边际成本,而且在于行为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以及是否利用这种力量限制了竞争。而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以及是否限制竞争,则与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对市场的影响力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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