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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审议表决关联公司是否实体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一项程序性事项,其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基础,与重整计划草案虽有联系,但并非重整计划草案的组成部分。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应当分别就是否实体合并重整予以表决,但衡量通过的标准是“二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二”,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数过半,债权额为三分之二以上”条件,仅是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严格要求,而对于重整程序性事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可被视为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关于各关联公司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断。在各关联公司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


  

  第五,实体合并后管理人的指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当指定管理人。法院在受理纵横集团“1+5”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以分别独立重整的形式立案受理六个破产案件。然后,综合在册的绍兴市破产管理人数量、业务能力等因素,指定三家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其中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三个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两个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师事务所担任一个公司的管理人。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合并重整决议后,诸债务人基于共同责任被合并成一体,有必要对原先指定的管理人进行整合,否则,其他管理人缺乏存在的基础。对管理人的调整方案,一种是“另起炉灶”式,即原先的管理人全部退出,重新指定合并重整公司的管理人;另一种是“部分保留”式,即保留一家管理人,另两家退出。笔者认为,这两种方案均存在明显的弊端。“另起炉灶”式看似简单,但由于破产管理人工作具有连续性和一定的预判性,重新指定的管理人在短时间内既要熟悉先前的工作情况,又要履行管理人职务,容易发生矛盾难以协调的情况。“部分保留”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管理人履行职务上发生的矛盾,但谁离开、谁保留没有衡量的标准,容易滋生不当交易。从有助于管理事务的统一进行和节约社会资源,避免管理人的恶性竞争,确保管理人市场的健康发展角度出发,法院重新对管理人作出安排,采用“1+2”模式,即“一家为主、二家配合”的团队模式。也就是说,原指定的三个管理人不变,由担任控制公司即集团公司管理人的一家律师事务所为主,担任各关联公司管理人的两家律师事务所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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