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化分析
法律通过抽象和类型化建立规范体系,类型化是构建、完善法律体系古老而又最常用的方法。梅因曾经指出:把财产分为许多类别的想法,似乎是大多数早期社会中自发地产生的。[10]类型化为体系形成上使抽象者接近于具体,使具体者接近于抽象的方法。利用这种方法,使价值与生活容易相接。[11]通过对物(客体)的分类实现对权利的抽象和分类,是物权法基本立法技术。比如,动产和不动产划分构成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划分的基础;同样,从物的不同用途,区分出公共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在我国,土地要么归国家所有,要么归农民集体所有,任何主体(个人、法人、其他组织)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我国土地使用权具有类似于所有权的地位。正如孙宪忠教授指出:我国现阶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不动产物权,从其权利人的独立支配和可为各种如所有权一样的处分的特点来看,把它学理上解释为一种“相似所有权”是完全可以成立的……[12]因此,在其他国家,物的划分指向所有权,而在我国,物的划分特别是土地的划分直接指向使用权,土地的分类直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分类。对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体系化整合和创新,首先要对建设用地进行类型化分析。笔者认为,基于不同的因素,[13]我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进行以下类型化分析。
(一)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
当我们按照用途区分土地使用权时,首先遇到并非完全按照这样的思路的分类,即农村和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笔者首先从这二者之类型化切入展开分析。
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以土地所在区域(字面含义)进行的划分,而是以土地所有人和使用权人的身份进行的划分。根据《宪法》第10条,城市土地归属全民所有或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14]国家所有的土地并不仅限于城市土地,还包括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就土地使用而言,不但城市存在建设用地,而且农村也存在建设用地,履行合法批准手续,农村主体也可以取得土地,用于公益事业、商业和居住目的,形成农村建设用地。[15]
众所周知,建设用地本身并不区分农村和城市,而且其积极意义还在于破除农村和城市的界线,以实现对土地利用监管的需要。从理论上讲,不论土地权属如何,只要是建设用地,就应当适用同样的规范;不论土地归谁所有,使用他人土地进行建设在物权法上亦应当适用同样的规则。在许多国家,农村土地和城市土地基本上相当于农业用地和建设用地分类,建设用地近乎等于城市土地(urban land),泛指人口聚集地。因此,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将过去城市建设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合并为一章,统称建设用地。这在形式上已将城乡建设用地规范统一起来,有利于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使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衔接,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协调城乡建设用地。
但是,这种城乡一体化的设计仅仅局限在土地利用的行政管理方面。在物权法和房地产法领域,农村和城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不同的流转性,只有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才具有社会流转属性。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时删除了原第2条第四款(即“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改为“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43条确立了进行建设只能使用国有土地原则,农村土地必须先征收为国有再用于建设目的;[16]第63条确立了农村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的原则。[17]自此之后,农村土地只有通过征收变为国家所有之后,才能进人土地市场,否则就是违法、违规用地。同为建设用地,因其权属不同而导致商品性、流转性不同,导致城市和农村建设用地不能“对接”。因此,在物权法或房地产法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然有农村和城市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