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司法义务
董瑞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司法义务
【全文】
“腐败是全球的公害,它破坏经济,削弱民主和法治,扰乱社会秩序,并使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更加猖獗,给发展中国家的人民带来了更大的灾难。”这是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对腐败危害的阐述。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国际社会上被普遍接纳和广泛应用的关于防止和反对腐败的重要国际条约,对各个国家反腐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基础。
公约制定的背景
为了更好地打击腐败和防止腐败,国际社会一直给予了高度的重视,美洲国家组织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了《美洲反腐败公约》、欧洲联盟理事会在1997年5月26日通过了《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7年11月21日通过了《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了《反腐败民法公约》、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于2003年7月12日通过了《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
这些区域组织的文件都表明反腐败问题的艰巨性和迫切性。联合国顺应世界发展的需要,制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把反腐败推上了新的台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般性义务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多方面规定了反腐败和预防腐败的要求,对成员国提出了相应的反腐败的义务。公约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反腐败的规定。
首先,对各个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提出了相应的规定,要求各个成员国都具有相应的预防腐败的政策、机构以及法律的支持。要求各个国家的政策应促进社会参与,体现法治、廉政、透明度等原则。
其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定罪与执法。公约在刑事立法、执行等多个方面都对各个缔约国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特别是对关于腐败类的案件的定罪,应由专门的条款进行规定。
最后,还提出国际合作的问题,希望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大力打击腐败行为。特别是关于引渡和司法协助的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引渡的适用范围及方式方法。同时在执法、资产追回、侦查方面都提出了相应的具体措施和要求。
具体的义务
公约在很多具体方面都规定了成员国要承担的义务,总结起来就是制定预防性反腐败的政策性措施,建立相应的预防性反腐败的机构和建构预防性反腐败的社会预防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