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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实践中的行动者

  

  实际上,这也印证了,大多数事件与现象背后都有一只无形之手——“利益”——在操控着,并与事件本身相辅相成。学术性事件也不例外,对其背后的“利益”因素,是每一个学者都应直面的问题。具体到刑事和解研究热,大家蜂拥而上并不是坏事,对这种挑战与机遇本来不应视而不见,但关键在于,一定要保持冷静的头脑,判断这种热潮与实际的重要性之间有多大联系、实践的推行有多大程度上是社会实际需要的回应,等等。


  

  总之,学者无形中也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化趋势中的一个重要行动者,在制度建构的艰难历程中,他们以正当性论证、制度评价、理论建构等方式在发挥着理论探索者的特有作用,推动着我国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进程。


  

  六、结语


  

  与国家推行一项制度或实践时表现出的理性、计划性、整体性等特征不同的是,制度中的每一个行动者,都在自身的利益及现实框架下采取行动,并表现出局部性、无意识性、个别化等特征,但恰恰是他们这种最真实的行动与生存的逻辑无意识地推动着制度的变迁和发展。正所谓本文开篇便提出的,真正的制度创造者实际上是社会上的各个利益主体和行动者,历史就在各个主体的行动中推进。比如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为了做到真正的解决问题而采取各种策略,加害人为了通过表达自己的忏悔而获得轻判而采取各种行动策略,被害人为了获得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采取行动,甚至学者在学术利益与社会责任感的夹缝中采取的各种行动和呼吁,民众在获得安全感和道德感宣泄的夹缝中采取的话语与行动,等等。


  

  那么,这几个行动者逻辑之间的关系又是什么样的呢?他们在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进程中各自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呢?通过上文的观察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首先,作为行动者之一的司法机关不但在宏观上成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推动力量,而在微观上,即在刑事和解的具体个案中,其以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量作为后盾,从程序上决定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以及和解后的处理结果等;其次,当事人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主体之一,他们的行动是刑事和解制度产生和发展中最基本的元素,宏观上也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需求。尽管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及和解成功后的处理结果等都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行动和态度,但司法人员的行动和态度一定程度上也是根据当事人的态度和行动来作出的选择。如果说,司法机关决定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和运作方式、以及和解成功后的处理方式,那么当事人的博弈和实践便决定着案件的发展方向,即包括是否选择和解、采取什么样的策略和行动进行和解,等等。当然,他们都在宏观的刑事和解制度化进程中,无意识地成为最重要的推动力量。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每一个具体个案的微观互动,以及积少成多的过程中,促成了宏观上的制度变迁;最后,在这一系列的事件和宏观进程中,民众以及学者也以自身的方式参与其中,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化的重要推动因素和催化剂。


  

  然而,殊不知在这一切的另一面,却隐藏着国家治理逻辑的阴影甚至某种暗合,其与国家权力与惩罚方式、治理技术有着密切的关联。因为,制度的形成和变迁是一个复杂而多线索互动交织而成的过程,社会主体的行动逻辑不能够包含制度变迁的所有秘密。而这又是一个相对复杂微妙的问题,对此有必要另撰文阐述。


【作者简介】
萨其荣桂,内蒙古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包括现行法律规定中关于量刑裁量、自诉案件和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等规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等。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30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由于得不到赔偿而引发的悲剧一幕幕地上演。(例如:傅剑锋.老父忍痛终结女儿生命,被害救助困境亟待改观{N}.南方周末,2006—04—27.)
这也许是制度的天生特点,即不可超越的;但还有可能是现阶段中国的普适性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即可超越的,这也是苏力先生的观点:“……在我看来,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从这个角度看,界定权利保护机制的权力应当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令人怀疑的普遍真理而加以中心化。因此,至少从秋菊的困惑来看,我们应当说,中国当代正式法律运作逻辑在某些方面与中国的社会背景脱节了。”(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9.)
关于布莱克的关系距离理论,参见:唐纳德,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M}.唐越,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47—56.
下面一段话道出了司法机关面临的双重角色:“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其实也都分属于各自的机构利益集团。他们肩负的职责固然重要,但是他们自身的利益的确也是无法回避的客观实在。”(参见:吕亚力.政治学方法论{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79:252—253.)
巫若枝根据对众多法官的访谈总结出几种法官类型:(1)严格执法型:主要是指法官在受理审理案件中呈现出严格的法条主义倾向,严格按照法条执行,特别谨慎。或者这就是法治主义推进中所追求的法官素质;(2)我行我素型(变通法律型):有个别法官办案中基本置法律于不顾,基本上按照自己对案件的理解和实践经验办案,并不太理会法律中他们认为不合理的改革。这样的法官往往成为当地的权威人物,具有很高的威信,但相应地会遭受一些利益的损失;(3)混合型:介于两种极端类型的中间类型。这类法官的特点是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对情理的充分利用。当然,这是针对民事法官所划分的风格类型,不太适合于刑事法官,以及检察官的划分。(参见:巫若枝.当代中国家事法制实践研究——以华南R县为例{D}.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2007:195—203.)
很多犯罪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互动下发生的,对此有学者做过相应研究,这也是被害人学的早期主要观点。司法人员运用的是类似被害人学的这一观念,即被害人的被害也有一定的过错,是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司法人员做调解工作时经常使用这一策略让被害人认识到这一点,以降低过高的赔偿要求以及仇恨情绪。被害人学在18世纪中叶产生,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希曾指出:“在犯罪进行过程中,受害者不再是被动的客体,而是主动的主体。”(参见:汉斯·约阿希姆·施奈德.国际范围内的被害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12.)这是被害人学的早期重点,后来其重点又转向被害人的“二次被害”的问题上:“被害人所受伤害有的直接来自犯罪行为,也有的是源自被害后受到社会德正式与非正式反应而产生的所谓‘二次被害’;既有对被害人身体和财产等形成的有形损害,也有心理、名誉上所遭受的无形损害。”(参见:李建玲.被害人视野中的刑事和解{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5.)
陈瑞华教授将刑事和解模式划分为三种:司法调解模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模式。(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15—30).
“零和博弈”是一种你死我活、天无二日的丛林生存法则,是典型的非合作博弈,因而,在这一冲突法则中无需冲突双方基于协作的沟通。所以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与犯罪人处于非此即彼的冲突之中,双方为了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进行你死我活的斗争,就体现了这样一种“零和博弈”模式。
费孝通与苏力曾经均描述过强奸案私了的事件,案情基本相同,都是典型的传统道德观念与实用主义态度相结合的例子。而在我的长期观察和实证调研中,也遇到过不少类似的案件。(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例如,“张金柱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法律事件在舆论(主要是民间舆论)的压力下,制造出了一系列违背司法正义的冤假错案。
如“孙志刚案”直接推动了《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以及《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的颁布施行;“黄静案”促使颁布实施《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民间舆论还通过很多个案对审判过程或审判结果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弗兰克认为希求法律确定性的幻想是不切实际的,法律的确定性只能在有限的程度上才能够达到,人们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不可能满足,这种希求法律稳定和确定的看法是非理性的,可以说是一种幻觉或神话。(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9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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