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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实践中的行动者

  

  总之,司法机关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其追求的目标之一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可以说在这一点上,司法机关与当事人追求的都是同一个目标。但毕竟是属于不同性质的主体,司法机关与当事人也各有各的利益与目标,所以司法机关作为第三方,需要将不同利益和不同冲突加以协调、平衡。同时,还必须代表国家以及单位的立场,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权力,另一方面还要出于自己的单位立场、“组织”利益,实现司法的各种职能。


  

  因此,我们也许可以说,作为行动者之一的司法机关不但在宏观上成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推动力量,而在微观上,即在刑事和解的具体个案中,其以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量作为后盾,从程序上决定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以及和解后的处理方式等。


  

  三、当事人的博弈与实践


  

  那么,当事人在这一场制度化“战役”中又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呢?


  

  科特威尔非常重视对个体活动者的交互作用进行观察和研究,他认为社会制度的建立和运作过程中,个体的交互作用是基础,通过对个体交互作用的观察来研究小规模社会交互作用的情况,属于一种“微观社会学”的研究方法。而这样一种研究方法可以探究到大部分社会现象,即能够发现“整个社会大厦”{14}。作为刑事和解实践的主体之一,当事人也是刑事和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最基本的元素。那么,刑事和解制度的“整个大厦”运作和制度化的过程,也离不开当事人之间的各种交互作用,甚至当事人与司法人员的交互作用。


  

  在民间私力救济中,是否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和纠纷,采用什么样的方式和达成什么样的协议等都取决于当事人的态度和行动。但在司法场域中的刑事和解与民间的私力救济不同,当事人背后站着强大的国家和法律,司法人员作为其代表来主持和监督这一过程,一旦出现和解不成或者不适合和解的情况,就会立即启动正式的救济程序和惩罚行动。尽管是否可以和解、采用什么方式和解、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产生什么样的效果等都是司法工作人员决定的事情,但毕竟是否愿意和解、达成什么样的协议等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在很多地方,办案人员如果遇到适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会先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才会启动调解与和解程序。然而,看似如此简单的过程,在实践中往往要复杂得多。因为当事人的选择和决定不但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更是相互之间的一种博弈过程。


  

  当然,在具体个案中,个体有和解的诉求,也有和解的可能性,这在任何一种形式的司法中都可能存在,无论在民间社会生活场域中,还是在司法场域中都可能出现。那么,在制度化的动因中,当事人的诉求和选择是基本的元素。


  

  (一)被害人为什么选择刑事和解


  

  这些年的刑事和解实践表明,很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都愿意选择和解,而基于这个事实我们也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即这些被害人的选择从宏观方面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化进程的一个重要推动力。而接受和选择的动因却不可能是单一的。


  

  首先,被害后的疼痛与折磨,导致被害人产生强烈的表达诉求。这在刑事和解的面对面程序中,通过向加害人及其他人诉说被害后的痛苦,以此获得心理安慰。实际上,国外的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之一“叙说理论”就是源于这个心理学上的事实。


  

  其次,经过衡量利弊关系之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思维逻辑,被害人认为拿到赔偿金是最为现实的。而如果按照传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金也许更加困难。很多实证研究也曾经证明过传统刑事司法程序在赔偿方面的软弱无力,这已在第一章中有过详尽的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再次,获得赔偿的愿望超过复仇的愿望。在社会控制的视野中,当个体受到来自其他个体的侵犯之后,会本能地表达不满,并将通过各种方式向对方施行惩罚,这种惩罚包括复仇,广义上也包括索要赔偿。“即便不清楚冒犯者是谁,社会控制也可能发生,如流言飞语,社会控制还可能有其他隐秘要素,如匿名控告。”{15}在人类历史中的很长一段时间,复仇作为社会控制的基本制度占据主导地位,但就在这样的情形下,赔偿与血金等形式也依然作为社会控制的方式没有远离过人类社会。时至今日,即使在现代刑事司法体制对犯罪的垄断地位下,个体依然有着多样化的需求,而随着文化与价值观的多元化发展,这种需求更有加强的趋势。有的被害人会认为反正被害结果都发生了,即使把加害人送进监狱也于事无补,还不如多给一些赔偿金,这是典型的实用主义思维模式。当然,也有被害人持有“杀人偿命”,“犯罪者必须受到惩罚”等报应道德主义思维模式。


  

  最后,即使有些被害人的复仇愿望不减,也会选择刑事和解,但很有可能仍然坚持严厉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态度。在他看来,这只是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的和解,在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上,仍然可以坚持原来的追究立场。如在2009年震惊全国的“杭州飙车案”中,被告人胡斌亲属赔偿并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100元,然而,当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决胡斌三年有期徒刑后,被害人谭卓的父亲谭跃则于24日下午分别向西湖区检察院、杭州市检察院、浙江省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寄出了抗诉申请书;向西湖区法院、杭州中级法院、浙江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寄出了申诉书;还向杭州市人大、浙江省人大、全国人大寄出了情况说明书。谭跃表示,他“期待上级司法部门对胡斌的罪行有一个合法公正的定性”{16}。


  

  (二)被害人的选择与行动策略


  

  1.宽容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案例3}河北青年宋晓明因债务纠纷刺死了马某。而此案在马某的母亲梁建红向法官求情的情况下,法院从轻判处宋晓明12年有期徒刑。梁建红说:“儿子死了,自己很伤心,但枪毙他有什么用?他顶命我儿子也活不过来了。我对他也有仇有恨,但毕竟他年轻,救他当行好了吧。我不求他回报,希望他出狱后重新做人,对社会多做些贡献。”而关于赔偿问题,梁建红说:“给多少钱我儿子也活不了,我愿意要儿子。何况他们家的情况连我都不如,能赔什么钱?”{17}


  

  这个案例在现实中比较少见,但并不是仅此一例。在道德伦理的意义上,这是一个真正的“和解”事例。在“孙伟铭醉驾案”中我们看到在二审程序中,几名被害人家属在谅解书上签字,促使从一审的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的轰动事件{18}。


  

  当然其中有个情节是被告人孙伟铭的七十岁老父亲到处筹借赔偿款的举动,如果有人认为这是“花钱买刑”、“钱刑交易”的话难免有失公允。因为事实上,孙伟铭的态度和其父的行为确实表现出对己之过错的最大限度的补救,事实上减少了被害方的仇恨心理,甚至引起了他们的同情和谅解。


  

  在这样的案例中,只能从道德伦理的角度来解释被害方的心理和举动。但这样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毕竟少见。在刑事纠纷中,希望复仇与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占绝大多数。


  

  2.大多数被害人的选择与策略


  

  首先,如上所述,有的被害人因宽容而选择谅解加害人。不乏有的被害人及家属出于纯粹的道德良心而原谅了加害人,有的充分地认识到自己也有过错。但现实情况为,大部分被害人及家属的态度将取决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是否真诚,甚至是否以实际行动证明了悔过的态度。因为不仅仅犯罪事实发生的过程是个互动过程,之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也是一个互动过程,对方的任何一个言语或行为,都可能影响到对方下一步采取的态度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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