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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实践中的行动者

  

  这是笔者在一个少数民族地区进行调研时,一位检察官向我讲述的个案。根据检察官的叙述和说明,我基于行动者逻辑的视角做出如下分析:


  

  首先,检察官之所以不去追究被害人的伪证行为和背后的原因,可能是因为考虑到这对于被害人来说,是最好的选择了。而且,在特定的文化背景和社区环境下,这显然并不违背公理和社会道德,也不会带来恶劣的社会效果,在法律和政策均无严厉禁止的情况下,作为检察官没有必要坚持“依法办事”,这样一来事实上也使他减少了办案的难度。就性质而言,这是一个典型的民间私了案,与正式司法制度的冲突是显而易见的,但在不同的环境下,其结果和社会效果可能截然不同。例如,在汉族地区,国家的强制性、禁止性规范可能要求更加严格,例如苏力先生的著作中提到的一起强奸私了案,从结果上来看与此差不多,而且按照苏力先生的说法可以称之为“合作规避国家制定法”,并在与国家制定法不同的“民间法”意义上构成了法律多元{8}。但该案中的双方尽管达成了协议,却最终被司法机关发现,男青年也被判了刑。而牧区的这一案件则由检察院作出了“存疑不起诉”的处理,两个个案虽然都显示出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交错,但本案中,文化背景和社会环境以及司法机关长期坚持的民族政策可能是不可忽略的因素,同时也不可否认社会对非正式和解的宽容。


  

  其次,从这里我们看到了当事人与检察官的较量、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的较量。这个过程是当事人和检察院及检察官之间的互动和交涉的过程。整个过程中,除了当事人的态度和行动策略,检察官的态度和策略也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在这个案件的最后结果中,双方主体的行动选择非常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促成了各方的利益最大化。作为旁观者,我们可以推测,检察院可以有以下几种选择: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然向法院起诉,把这一难题交给法院来解决;努力做被害人的工作,促使其提供真实的证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但是很显然,这几个选择风险都很大,如果向法院起诉,一旦被害人还是坚持她后来的陈述,坚持证明自己是自愿与被告发生性关系的话,法院极有可能判被告人无罪;如果努力做被害人的工作,很有可能花费了很多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到头来还是以失败告终;如果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再找到其他证据的可能性也极小,很可能又是个无谓的循环。所以从检察院的角度看,存疑不起诉无论如何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首先在案件的考评和监督中风险较小,其次从成本的角度而言,成本低廉,最后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当事人方面比较满意,如此一来便解除了后顾之忧。


  

  再次,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来,当事人必定会从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角度来考虑,这是毫无疑问的。从上面的分析中,几乎看不出文化和道德观念对事件处理的影响,如果说有,也仅限于当事人对于强奸这类行为的排斥和痛恨,比如,女方的报案。而更多的是国家的法律和强制力在案件处理和发展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苏力先生当年分析那件法律规避的个案时,得出结论说国家制定法对民间法潜移默化的影响。他致力于回答“为什么法官会允许习惯进入司法”这一问题,通过一系列的精彩分析得出下面的结论:“法官在选择性允许习惯性规则进入司法,修改或置换制定法时,既不主要是由于他/她们没有正式法律的知识,也并非主要是出于某种文化的认同,或某种文化结构使然(文化认同仅仅在于决定以什么规则来修改、置换制定法上起作用),而同样是由于种种涉及他/她们自身一系列合法利益(其中包括对职务责任的考虑)的制约条件促成的。在这一点上,他/她们与乡民们并无根本的不同。”{9}


  

  与此相类似,我们从牧区的这一个案中看到了传统道德观念与实用主义态度的结合。因为,任何一种文化结构中的个体,都首先立足于自身的利益和立场来选择适用不同的规则,而不仅仅是基于自身所处的文化与道德观念作出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多元价值体系中的,或者说在传统道德观念体系和国家正式司法体系的夹缝中生存的个体,在具体的矛盾纠纷中表现出的是一个复杂的矛盾心态。这种复杂的矛盾心态在不同的情境中会有不同的表现,在不同的情形中也会作出不同的规则选择。无论从司法人员的角度,还是从案件中当事人个体的角度而言,这属于他们自身的生存逻辑。比起道德的逻辑和法律的逻辑,自身的生存逻辑最为重要,同样的道理也适合于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个体官员。


  

  最后看一下关于检察院的作用与角色。在此案中检察院巧妙地回避了法律制度与个体选择的矛盾问题。制度是给多数人设计的,正因为如此,个体在寻求制度保护的同时,有些特殊需求与选择在正式制度中找不到正当性根据。在这一个案中,受害人与加害人经过协商,受害人在不幸发生之后得到了最好的补救方式,但却与国家刑事法律的“有错必究,有罪必罚”等逻辑发生了冲突,尤其在刑事追诉程序启动之后更是如此。而这正是正式的、普适性的、中心化的法律制度固有的缺陷。[4]所以,笔者认为,检察官扮演了一种消极的,但考虑了当事人偏好及其特殊选择的角色。


  

  2.制度化的刑事和解个案


  

  如果说,在传统刑事司法中,上述非正式和解以一种非常隐晦的方式存在的话,那么自从刑事和解的制度化实践兴起以来,关于刑事和解的个案也随之高调进入人们的视野。为了分析个案中司法机关的选择和考量因素,这里仅取一例来加以说明。


  

  {案例2}2006年3月2日18时许,家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的彭兴(化名)在开车回家的路上,途经村前的一条小窄路时,和正在路边修三轮车的彭华(化名)相遇。彭华认为彭兴故意用车挤了他,便和其父母先后来到彭兴家门口论理,双方发生口角。正在彭兴家串门的其兄弟彭旺(化名),本打算劝架,不想反而加入到了纠纷中。双方六七个人厮打在一起。彭旺和彭华扭打过程中,彭华摔倒在地,腰部正好撞在水泥台阶上,造成两根骨头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审查完案件材料后,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觉得,因邻里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正好可以适用非刑罚化处理机制。承办这一案件的检察官告诉记者:“彭旺的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虽然不能否认他和被害人扭打中存在伤害故意,但他并没有积极追求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另外,当事人双方住在同村,相隔不远,还是同族堂兄弟关系,本身没有大的矛盾。”定下了案件的和解方向后,雨花台区检察院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沟通。彭旺兄弟多次到彭华家看望,向彭华表示了诚挚的歉意,并表示愿意共同赔偿其各种医药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36000元。基于邻里亲情,彭华表示接受彭氏兄弟的道歉,并表示,不愿看到彭旺因此判刑,影响其家庭和以后的生活。在雨花台区雨花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一场由雨花台区检察院主持的刑事和解开始了。加害人彭旺(化名)与被害人彭华(化名)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彭旺同时支付了所有的赔偿金,检察院对彭旺做出不起诉处理。双方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握手言和。签订调解书后,彭旺始终以大哥的身份搀扶着彭华上下楼梯,并用车将他送回了家{10}。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相关制度背景。从2004年开始,南京市检察机关开展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办案机制,截至2006年12月,全市检察机关共采用刑事和解处理犯罪嫌疑人共计951人,“无一人再犯罪,切实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钝化了社会矛盾,丰富了不起诉的内涵,取得了很好的法律及社会效果,为构建‘和谐南京’发挥了公诉工作特有的功能。”{11}经过两年多时间的探索,2006年南京市检察机关制定出《南京市检察机关轻罪案件和解实施意见(试行)》,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操作方式、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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