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美国对于诽谤罪实际上采取了除罪化的模式,但对于某些特殊诽谤犯罪类型依然采取刑事制裁的方式予以惩治,具有代表性的主要包括网络欺凌以及群体性诽谤等可能破坏治安的特定情形。详言之,尽管英美等国对于网络诽谤案件采取了近乎“放任”的态度,但是随着Facebook、Bebo、MySpace以及YouTube等社交网站的盛行,网络空间中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呈现出愈演愈烈之势,“网络暴力”、“网络欺凌”(Cyber—bully)已成为美国乃至世界各国不得不面对的新型网络难题。对于网络欺凌行为,美国一反对网络言论的宽容态度,自密苏里州2008年6月通过《反网络欺凌法》以来,阿肯色州、新泽西州、俄勒冈州等13个州均相继颁布了遏制网络欺凌的相关法律,加利福尼亚州也于2009年推出了反网络欺凌法案。[20]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尽管美国已经不再将诽谤视为犯罪,但是对于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依然设置了严厉的刑罚,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对网络诽谤言论的强有力遏制。
四、网络诽谤刑事规制的体系化思考
在目前网络水军及网络诽谤问题日益凸显的情势下,应充分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反击网络诽谤的成功经验,结合网络诽谤违法犯罪的特征和发展趋势,构建以正确的刑事理念为指导、以明确的立法规定为依托、以科学的诉讼程序为保障的网络诽谤犯罪防控体系,切实处理好保障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平衡。
(一)理清思路:明确网络诽谤的法律实质
网络诽谤的法律性质在于,通过非法捏造虚假事实并采取密集发帖、撰写博客等方式,在网络空间中发布、传播诽谤信息,实现诋毁他人名誉和人格的目的。但是,这种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行为,实质上却是对他人在现实社会中名誉的诋毁,并在实际上严重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具体言之,网络诽谤行为的刑法评价核心在于诽谤,网络只是诽谤者实施诽谤行为的工具和场所,尽管网络诽谤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中,但其法律性质、行为表现形式乃至犯罪构成上都与现实社会中的诽谤行为毫无差异。对此曾有学者指出:发生在现实社会中的诽谤行为,其发布和传播的媒介往往表现为书籍、杂志、报纸、检举信件等平面的纸质媒介,尽管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诽谤行为的信息载体发生了变化,但行为的性质和违法犯罪目的并没有发生变化,甚至是有过之而无不及。[21]有鉴于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2月颁布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指出: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可以说,网络诽谤在实质上仍然属于诽谤的一种,不能仅仅因为其发生在网络空间中就对其予以放纵或者苛严,只是由于网络的特殊性使其比现实社会中诽谤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了更为广阔的内容,在侵犯对象上不仅包括了个人,还包括了对公司商誉的诋毁,在形式上不仅限于一般的媒体平台,还延伸到了网络聊天室、网络游戏、网络公告板。因此,鉴于网络诽谤行为的一般性与特殊性,今后的防控措施既应考虑到现实社会中诽谤行为的特点,又要兼顾到网络诽谤的特殊属性,尤其“网络水军”的出现更为网络诽谤的法律评价提供了新的难题。但是,合理解读一系列网络诽谤行为背后所体现的法律性质,即可以对利用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惩治与预防问题形成清醒的认识。因此,通过对网络诽谤行为的性质及其危害性解读,可以发现网络水军实施的诽谤行为某种程度上正呈现出日益高发的态势,并且社会危害性也得到了放大。鉴于此,今后应当加大对网络水军实施诽谤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网络诽谤愈演愈烈的高发态势,为真实网络民意表达营造健康的网络空间,防止网络民意被网络水军所架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