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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刑法处置模式的体系化思考

  

  3.出台专门的网络诽谤立法


  

  对于网络诽谤信息,韩国政府将其视为“资讯传染病”,面对因虚假诽谤言论传播对韩国社会稳定和公民权利的侵犯,韩国司法部于2008年8月开始起草“网络诽谤法”,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处理虚假诽谤的网络信息,其中比较有效的手段即推行网络实名制打击诽谤。据有关报道,在实行网络实名后,韩国的主要门户网站在受害人指控诽谤信息违法时,网站有责任公布诽谤者的个人信息。[12]从韩国目前的努力来看,通过专门立法来遏制网络诽谤在韩国国内引发了一定的争议,但网络实名制目前在韩国民众之间已逐渐取得共识,并在事实上减少了网络恶意诽谤和“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二)整体趋轻的刑法防控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


  

  一般认为,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给予了较高程度的保障,因此对于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甚至在长时间内罕有因诽谤而被判决有罪的案例。在美国,非刑罚化和严厉的民事制裁措施是应对网络诽谤的主要司法路径,尤其是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在1962年编著的《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把诽谤犯罪剥离于刑事处罚体系之外,成为诽滂罪除罪化的理论开端,在此之后,司法实践中诽谤罪的除罪化也开始展开。例如,在1964年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确立了诽谤案认定的“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原则,即明确:媒体在“对错误陈述信以为真”的前提下发布不实之词,应豁免于诽谤诉讼。[13]在纽约时报案之后,路易斯安那州诉葛里森诽谤案(Garrison v.Louisiana)又将“实际恶意”规则延伸至刑事诽谤诉讼案件中。[14]上述一系列的司法案例使美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刑事诽谤案的判决已经基本消失,在为数不多的诽谤诉讼案件中,几乎全是民事侵权诉讼。[15]与之相似,随着言论自由等民主政治权利的深入民心,刑事诽谤罪的存在在英国也受到了挑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毁损名誉、中伤政府等传统的刑事诽谤案件,除非情节极为严重,否则法院几乎也没有相关的有罪判决。[16]


  

  实际上,美国早在10多年前已经开始面临网络诽谤问题,例如1995年史崔顿欧克蒙经纪公司诉神童服务公司(Stratton Oakmont,Inc.v.Prodigy Services Co.)一案中,被告人通过在网络留言板上发布了其捏造的虚假事实,导致原告的经营业绩在短时间内急速下跌,原告据此以诽谤侵权赔偿提起诉讼。[17]这一案件不仅开创了美国网络诽谤侵权之诉的先例,而且为今后网络诽谤案件中确定网络服务供应商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1999年2月,美国艾默利大学医学院一名医生山姆·小格拉汉姆(Dr.Sam D.Graham Jr.)因个人原因辞职后在雅虎网站上发现一篇匿名文章,声称他因为收受贿赂而被迫辞职。山姆·小格拉汉姆遂将上述文章作者起诉至法院,赢得了这起关于侵犯“名誉权”的诉讼案。[18]在2010年的W.J.A.V.D.A.一案中,原告因被告在某网站声称其童年时期受到原告的性侵犯,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侵权赔偿,一审法院以原告无法证明名誉受到“实际损害”(actual injury)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19]从法院对这一案件的态度来看,美国对于网络诽谤的侵权认定也在日益的严格,尤其原告承担的“实际损害”证明责任更使得法院对网络诽谤的处置趋于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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