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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刑法处置模式的体系化思考

  

  (二)网络诽谤行为的当前特征


  

  当前“网络水军”营销规模的扩大,正使得网络诽谤日益呈现出职业化的特征,其社会危害性也在被无限的放大。


  

  1.网络诽谤职业化:“网络公关”向“网络打手”的蜕变


  

  随着网络公关公司、网络营销公司的兴起和风靡,一些网络公关公司开始沦为“网络打手”,他们大量招聘“网络水军”,按照客户需求通过网络打手QQ群等方式,组织网络打手(水军)或发帖吹捧客户及其产品,或者密集发帖诋毁他人名誉。[3]特别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建立的“代骂网站”更使得网络诽谤日益呈现出职业性的特征。


  

  2.网络诽谤集群化:网络诽谤内容的无限复制和延展


  

  基于网络传播的无限复制性和延展性,使得网络诽谤信息不再受时空条件的束缚而得以无限延展,这也就导致网络诽谤行为的危害性被无限放大。与利用传统媒介实施的诽谤行为相比,“网络水军”使得参与网络诽谤的加害人数量极大增加,成千上万的“网络水军”在网络空间中对被害人进行肆意的共同发帖诽谤,已成为导致网络诽谤社会危害性扩大化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网络诽谤司法评价的困惑与争议


  

  面对网络诽谤日益高发的态势,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的评价存在着诸多的困惑,并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实务部门对网络诽谤行为的惩治。可以说,此类争议的存在已然成为当前刑事司法应对网络诽谤行为的主要障碍。


  

  (一)困惑之一:司法机关是否主动介入网络诽谤的两难困境


  

  与日益频发的网络诽谤案件相对应,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网络水军”主导的诽谤行为也进行了有力的回应。诸如“深圳判决首例‘网络推手’案件”、“伊利商誉案‘网络推手’获刑”等案件的报道,展示了我国司法机关应对网络诽谤所做出的努力,但其中也不乏诸多争议,即刑事司法机关是否可以主动介入“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以及如何避免国家公权力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过度侵犯。


  

  客观地讲,有“网络水军”介入的诽谤案中只有很少一部分受到刑事制裁,目前进入刑法打击范围最多的还是个人诽谤行为,但通过对此类行为的透视,也不难对刑事司法应对网络诽谤行为时所面临的司法困惑管窥一斑。例如,在近来一直广受舆论关注的西安汉中“韩兴昌诽谤案”中,社会公众以及部分刑法学者对于公安机关主动介入这起网络诽谤案件侦查普遍提出了质疑,认为其违反了诽谤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法律规定,属于滥用职权。[4]但在“艾滋女闫德利”案件中,社会态度却发生了完全相反的转变,纷纷指责公安机关“不作为”,后在舆论压力下,警方才主动介入案件调查并最终破获此案。通过对前后两个案例的对比发现,司法实务部门面对网络诽谤案件时往往处于极为尴尬的司法境地,无论是主动介入还是“静观其变”,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受到社会公众乃至刑法学者的诟病。


  

  (二)困惑之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应如何认定?


  

  对于网络诽谤案件,除了国家公权机关是否主动介入的司法争议之外,还存在着如何介入、何时介入的问题。根据刑法246条第2款规定: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一规定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机关介入网络诽谤案件提供了依据,但由于其内容的模糊性和概括性,并没有明确司法机关的具体职责范围。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就导致了前文所阐释的司法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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