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致胎儿死伤的刑法评价

  

  总之,在处理胎儿性致死伤问题上,不能忽视我国没有规定堕胎罪以及国外通常讨论的是过失致胎儿性死伤这一事实。


  

  二、国内相关学说评价


  

  我国刑法学界过去对胎儿性致死伤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几乎无人问津,直到近年才有学者开始探讨这类问题。如前所述,国外刑法理论通常讨论的是过失致胎儿性死伤的问题,尤其是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公害犯罪引起的胎儿性死伤问题,而国内学者一开始就将胎儿性死伤限定于故意致胎儿性死伤情形,即“行为人故意使用药物或者其他器具伤害胎儿,导致胎儿出生后成为严重精神病患者或者造成缺乏四肢等严重残疾的,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22]或许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故意堕胎尚且不构成犯罪,过失致胎儿死伤的过失堕胎行为就更不应该构成犯罪了。其实在我国,堕胎行为只是不构成“堕胎”罪而已,并非表明所有堕胎行为,尤其是不同意堕胎行为,都不构成任何犯罪。国外之所以仅讨论过失致胎儿性死伤的问题,显然是因为其刑法仅规定了故意杀死胎儿即堕胎犯罪,而没有规定故意伤害胎儿问题,若处罚故意伤害胎儿的行为,会导致比故意杀死胎儿处罚更重这种极不协调的局面;虽然国外刑法也没有规定过失堕胎行为构成犯罪,但过失致胎儿性死伤所讨论的并非是过失致胎儿在孕妇体内死亡,而是过失使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伤害、出生成为人之后不久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因而追究的并非是过失致胎儿死亡的行为,而是致胎儿出生成为人之后死伤的行为及结果。我们在分析相关学说时一定要注意特定的语境。关于胎儿性致死伤的处理,国内主要有以下代表性学说。


  

  (一)隔离犯原理说


  

  张明楷教授指出,“对胎儿的伤害导致的是对出生后的‘人’的伤害,严重侵犯了出生后的‘人’的法益,具有处罚的必要性;但是,只有论证了‘着手实行伤害时存在人’,才不致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要论证这一点,就必须从规范意义上理解和认定着手。即着手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当行为人实施伤害胎儿的举动时,由于该行为对‘人’的伤害的危险并不紧迫,因而还只是预备行为;而当胎儿出生为‘人’时,便产生了伤害‘人’的紧迫危险,随之导致了对‘人’的伤害结果。即将伤害的身体动作时期与伤害的着手时期作分离的考察:在实施伤害胎儿的举动时,由于伤害‘人’的身体的危险并不紧迫,尚不是伤害的着手;在胎儿出生为人时,便使先前的胎儿伤害行为现实化为对‘人’的伤害行为,因而才存在伤害行为的着手;于是,在着手伤害时存在作为伤害对象的‘人’。”[23]


  

  上述学说可谓首开解决胎儿性致死伤刑法评价问题的先河,具有抛砖引玉的效果,但也不可避免地遭受不少质疑。例如,胡宇鹏先生对张教授的隔离犯原理说提出如下批判:“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危害结果已经产生,并不需要另外的非行为因素作为其行为既遂与否的条件。因而行为人的行为就是伤害胎儿的行为,并不能说伤害胎儿的行为是故意伤害出生后的‘人’的行为……张先生按照危险的迫切性标准将‘着手’定在实行行为终了之后,显然违背了‘着手’必须是实行行为的这一事实。因而,认为行为人‘着手’是行为完成之后‘人’的出生之时是不能成立的。”[24]又如,王雨田先生也提出了批评:“首先,从立法者角度而言,没有证据表明其将伤害胎儿行为之所以作为犯罪处理,是因为侵犯了出生后人的法益。恰恰相反,以往的通说并不承认胎儿的独立法律地位,更不用说考虑在伤害行为进行时就对胎儿在‘出生后的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如前所述,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将之视为对孕妇的伤害予以解释与处理的)。其次……这种观点割裂了胎儿与孕妇的联系,与通说彻底忽视胎儿地位的观点相反,矫枉过正而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此外,隔离犯的原理并不能适用于此种情形的解释……按照论者的观点,胎儿不是‘人’。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就特定对象胎儿而言,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其尚不具备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的资格,也就是说,作为被害人的‘人’尚不存在,因此,相对于‘胎儿’(出生后才为人)而言,并不存在任何危害行为,更不用说此种情形下的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的隔离了。”[25]再如,刘明祥教授指出:“伤害胎儿案件有‘症状恶化型’与‘症状固定型’两种类型。就‘症状恶化型’而言,由于对胎儿的伤害行为持续地发挥着作用,胎儿出生成为‘人’之后,其在胎儿期间受伤害的症状不仅继续存在,而且还在进一步恶化,因此,对这类案件按隔离犯的理论,认为对‘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伤害结果,也有一定道理。可是,对‘症状固定型’案件来说,由于行为人实施的伤害胎儿的行为,对胎儿造成的伤害后果早已固定下来(如导致胎儿缺少眼睛),胎儿出生成为人之后,只是继续维持原状(缺少眼睛),症状并未恶化,也就是说伤害胎儿行为的作用早已发挥完毕(胎儿出生成为人之后已不再发挥作用了),这就很难说对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按隔离犯的理论,也无法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隔离犯的预备行为实施时,虽然不要求行为对象存在,但行为发挥作用时,行为对象必须存在,否则,就不可能完成犯罪。”[26]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