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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种类


  

  1、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顾名思义,非法口供排除是指对于采取了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一原则所保障的不仅仅是口供的真实性,更保障了口供的自愿性,对此,各国法律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体现出世界各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视。我国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明确指出:“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关于非法手段的界定未作明确列举,使得在实践中法院有时难以对非法取证进行界定。


  

  2、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应否排除,各国做法差异很大,普遍采取的做法是利益权衡原则,考虑违法的严重程度与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损害程度之间的利益衡量,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实际案件的审理中,此类问题多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


  

  3、毒树之果规则


  

  “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再用合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毒树之果”规则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而获取的其它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一定差异。对与这一原则,各国所采取的做法各不相同。例如英国采取的是有条件地采用“毒树之果”,而美国则是在否定“毒树之果”的同时允许一些例外的存在。


  

  我认为,对于“毒树之果”原则,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别国对于非法证据失误排除规则的做法,即考虑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在实际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既不能因为证据获取手段的不合法而盲目地否认了与此相关的一切证据,也不能照单全收,而是要进行分析,有条件地采纳。


  

  三、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


  

  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非常重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普遍把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人头上,导致被告人根本无法证明,从而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同虚设,从根本上影响了这项规则的实施。例如,在杜陪武一案中,其向法庭提出其受到刑讯逼供的事实并请求法庭对昆明市公安局违法收集的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他提出的第4项理由“请求法庭向检察院调取曾经拍摄的照片”和第五项理由“勘验、检查笔录形成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见证人的签名等”,都因检察院所称“丢失无法寻找”而不了了之。因此,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责任承担问题,在我国有着突出的意义。对此我们可以采取制定有关的法律将证明责任完全赋予控方,并规定当控方未能证明其证据为合法所得或证明未达到“排除合理的怀疑”时,法院应当推定该证据系以非法手段所得,并依据法律的规定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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