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也正是文化体制改革的这三十多年来,人们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也有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宪法也需要对此作出进一步的回应。例如,有的学者指出,现行宪法“未将保障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确认为宪法原则”,“从现行宪法条文来看,无论在序言中还是在正文中,均没有关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和‘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障’的字眼。”[24]同时,“宪法只注重对少数民族精神文化权利的规定,而忽视了对少数民族物质文化权利的规定,……相对忽视了对文化利益分享权即少数民族享有的传统知识及其有关生物资源进行直接或间接商业开发时依法获取应得收益权利的保护。”[25]对此,在发展文化产业、繁荣文化市场的背景下,的确应给予更多的重视。
当然,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不应仅仅强调少数民族文化权利的保障,还应注重作为整个中华文化传承主体的中华民族在宪法中的主体地位。有学者提议,在保持我国多民族“多元统一体”[26]的前提下,可以在宪法中引入“中华民族”的法律概念,[27]可以增强国民的文化身份认同和价值凝聚力,更加促进国内族群、民族关系的和谐。
四、国家文化建设义务
文化是国家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国家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中”,[28]国家也是文化认同得以维系、文化不断发展的重要因素。[29]许多国家宪法中都有关于文化建设的规定。
1954年《宪法》并无国家文化建设义务的专门规定,与此相关的是第15条:“国家用经济计划指导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改造,使生产力不断提高,以改进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
专门在宪法中规定国家的文化建设义务是肇始于七五宪法,尤其集中体现于该宪法的第12、13条。1975年《宪法》第12条规定:“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文化教育、文学艺术、体育卫生、科学研究都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为工农兵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第13条规定:“大鸣、大放、在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以利于巩固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的领导,巩固无产阶级专政。”七五宪法所体现的文化领域狠抓阶级斗争的特色,显然是当时政治现实的写照。
1978年《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这一次宪法修正,鲜明地提出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鼓舞了文化工作者的热情。当时的国家领导层在其他场合也多次强调这一方针,例如邓小平1979年10月30日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就说,“应当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洋为中用、古为今用的方针,在艺术创作上提倡不同形式和风格的自由发展,在艺术理论上提倡不同观点和学派的自由讨论。”[30]
1982年《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在这次宪法修正中被删除,对此,彭真曾作出说明,“文化建设的条文中没有写‘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这是考虑到:第一,作为公民的权利,宪法修改草案已经写了言论、出版自由,写了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就是说,已经用法律的语言,并且从更广的角度,表达了这个方针的内容;第二,科学和文化工作中,除了这项方针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基本方针,不必要也不可能一一写入宪法。当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我们国家指导科学和文化工作的基本方针之一,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以促进社会主义的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这是没有疑问的。”[31]此后,1993年、1999年和2004年修正后的宪法均保持了1982年的该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