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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发展的宪法回应性考察

  

  当然,这仅仅是数量方面的非常简单直观的统计,更具体的考察结论还是要根据相关条文的变化情况来进行分析。下文将从公民文化权利、少数民族文化权利、国家文化建设义务三个方面的宪法条文变迁来考察宪法在文化领域的回应性问题,并在此基础上,以宪法对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的经济发展的能动性回应为参照,比较宪法在不同领域的回应性差异。


  

  二、公民文化权利


  

  在宪法的文化制度中,公民文化权利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次宪法均对公民文化权利有所体现。从立法理念的角度来看,公民文化权利写入宪法也深刻体现了我国从古代民本主义到现代人本主义的理念变迁。[12]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利的内容首先体现在公民基本政治自由的相关条文中。1954年《宪法》第8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同时,“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第28条除规定言论、出版自由外,还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而五四宪法中国家提供物质便利的内容则没有保留下来。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1982年《宪法》取消了七八宪法中公民“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而五四宪法中关于“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的规定则没有再恢复。


  

  应当注意的是,公民基本政治自由与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当然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两者仍然是存在很明显的区别的。[13]就言论自由而言,其实它并不限于政治自由的范畴,还有更为广泛而普遍的意义,[14]“言论自由是人类认识世界与改造世界的条件。”[15]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分拆宪法35条,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提取出来置于“个人基本权利与自由”部分。[16]


  

  除了上述规定,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也有专门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9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75年《宪法》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仅有第26-29条共4条规定,删除了公民文化权利方面的规定,五四宪法中的上述规定当然未能幸免。1978年《宪法》第52条规定:“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一次宪法修正,不仅恢复了五四宪法关于公民文化权利的有关规定,还进一步明确了文化活动的内容,将五四宪法中的“其他文化事业”细化为“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有利于对这些文化领域的权利保障。


  

  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这是对七五宪法28条宗教信仰自由[17]相关规定的扩充,表明在宗教信仰方面的社会认识不断深化,执政党和国家的相关指导思想愈加开明和符合发展规律。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该条规定被视为对包括学术自由在内的主要文化权利进行了明确。[18]这一次宪法修正,一方面删除了七八宪法中的“新闻、出版、卫生、体育”这几个词语,基本上是在五四宪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技术”一词,另一方面,调整了原有词语顺序,“教育”被置于“科学”之前,[19]而新增加的“技术”位列第三,排在“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之前。应当说,宪法中的任何语句、用词的变化,都远远超出了该语词在一般文本中的意义,需要我们认真对待。被删除的“新闻”和“出版”被作为国家义务进行了规定,即1982年《宪法》第22条:“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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