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胡顺中;毛婷婷
【关键词】诈骗罪;招摇撞骗罪
【全文】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虽然在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是,两者都是使用骗术,都以能获得财产利益为目的,有很多的共同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件较难定性,争论分歧很大,往往令司法办案人员非常头疼,本文将通过实践中的一个案例,谈一谈对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理解。
典型案例
2010年农历冬月至2011年12月,犯罪嫌疑人邱某分别以“邱站长”、县民政局“王主任”、县公安局职工、某派出所工作人员、某镇干部、政府工作人员等身份,以能走关系提高低保、五保的补助标准为名,多次在本县境内专门寻找农村60岁以上的低保、五保老人进行诈骗,共骗走6名低保、五保老人的现金11000元,骗走低保存折、五保存折、户口本、身份证、私人印章多个,并从一五保存折中取走现金1000元。所骗赃款均被其挥霍。
对于邱某的行为到底构成招摇撞骗罪一罪还是构成诈骗罪一罪,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邱某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两个法条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对此应从一重罪处罚。由于本案中邱某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为12000元,根据《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中关于诈骗罪的数额进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将陕西省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规定为: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可见邱某诈骗财物的数额达到了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若以诈骗罪定罪处刑相对较轻,故应对其行为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人邱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是邱某实施诈骗的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诈骗他人所有的公私财物,基于一个行为一个目的同时侵犯两个客体,触犯两个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上诈骗罪处罚较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归结争议的焦点,就是邱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是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认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第279条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