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督考察的思考
张蒙;张莉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全文】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同时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至一年以下。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涉罪的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执法中的具体落实。但如何监督考察,怎样监督考察,法律尚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仅仅以条文的形式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监督考察,过于原则,执法中操作的形式、方法不易把握,笔者结合执法实践,就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监督、考察谈几点认识。
一、监督考察的部门
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从条文规定理解,应当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公诉部门进行监督考察。根据相关资料统计,目前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制约有三种模式,一是设立独立编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实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工作模式,全国有298个;二是由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办案人员参加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办公机构,全国有303个;三是在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内部成立专门办案组或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全国有1434个。以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组织模式对涉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使其重新回归社会,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监督考察、帮教,自然由他们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但是,目前有相当的基层检察院由于受人员以及编制机构的限制没有成立或设立相应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机制,依然采用统一分案的办案方式办理各类案件,对这些没有设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工作机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又谁来履行这项职责,是公诉部门承办案件的办案人、公诉部门指定其他人,还是公诉侦查监督两部门抽派人员共同监督考察,这将是在执法中遇到的实际问题。为此,笔者认为,为了更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对未成立或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机制的检察院,应有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履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因为,办案人员通过案件的全面审查,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家庭情况等情况有了较为全面的掌握,因此监督考察更有针对性,能够更好的开展未成年人帮教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