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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执行的当下境遇

  

  第三,源于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有限职能。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书面文本的形式已经形成,但现实法制并没有下沉到足以控制与治理社会的层面上。目前,法律并没有形成一个“自创生系统”,足以应对社会方方面面的实际纠纷,尤其是一些纠纷难题。其中,变通与不确定性仍然存在于司法空间之内,结果公正的获得仍需依赖多方社会力量的综合作用,而不仅依赖司法的权威。党委和政府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仍具有核心地位,不容忽视。我国法院还没有配备足够的权力与实力,在整个国家行政运行体系中的权重也是有限的,无论社会控制还是权利保障,法院的权力话语与施展空间难以有大的拓展。一是对其他行政机关、事业团体、商业组织的干涉与影响受到行政级别与部门界限上的约束,不可能依裁判无所顾忌。二是对社会个体的财富控制力相对低下,法院很难成为掌控当事人财产的“管家”,而更多扮演“和事佬”角色。三是上级部门及领导(不仅限于法院内部,还包括社会各界行政级别大于办案法院的各方力量)都有可能左右或影响执行效果{10},虽然不一定直接介入,但消极的不配合就足以轻易破坏执行的展开。正是上述原因,使法院在面对疑难案件的执行时,其公信力与威信感难以充分说服被执行人“让出”巨大的利益。即使以法院裁判为依据,在无进一步惩罚力度与危机风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不会轻易放弃,利益诱惑始终会左右价值判断与执行成败。


  

  第四,被执行人“行动情境”上的优势使法院执行本身是一种“软性执行”。与审判程序相同,执行程序以法律文本形式被明确规定。但是,执行程序运作的场域与审判程序相比却大相径庭。审判程序在独立的、封闭的空间—法庭中展开,在特定的时间维度—期间延续,诉讼主体就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中聚集并按仪式化程序产生行为互动{11}。这是一个独特的司法场域,精致而周延。但民事执行活动却是在流动的、变化的场域中运行的。追偿债务的场所与时间通常因债务人的躲闪而随之变化,执行过程中的情形、场景、人员、状态,因人员、案件、地域而千差万别,“执行庭”很难聚合成真正意义上的“庭”{11}。因此,执行程序中的诸多措施与手法很容易被分散孤立,而难以集中聚合成有力量的强制效果。笔者将这一特点称之为“行动情境”,即处于特定情境中的个体行为明显受到情境的限制或充分借助情境的优势。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显然更具主动逃避债务追偿的情境优势,而相比较之,执行机构“天时、地利、人和”均处劣势。在强制性与逃避性相互追逐中,胜者取决于强制力度与躲避花招的力量对比关系,而在中国特定的财产持有状况下,探知债务人财产隐匿数量与地点远远比躲避财产财务追踪要困难得多,所以,在几经较量的过程中,债务人的“偷奸耍滑”通常可以轻易消解民事裁判的既判效力{12}。因此,虽然理论上法院裁判的执行得到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与支持,但实际上,除了法院内部的法警之外,几乎没有其他强势力量的即时支持。我国法院本身在执行方面就不具备强制型司法机关(如公安机关)的作用与功能,即“只发枪不装弹”,所以很难产生执行上的威慑力量与权威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执行在某种情形中也并不仅指强制性的作为或不作为,在针对涉及家庭、人际、情感、儿童等案件时{13},“刚性”的强制执行可能恰恰违反人际关系的恢复与人道精神的彰显。比如,对子女探视权的裁判就很难要求儿童定期与父母一方见面。在子女难以接受探视一方时,这种强制性的探视将有可能直接伤害儿童的身心健康,进一步激化矛盾{11}。在此情形下,柔性执行就显得更为重要。柔性执行强调情景化执行,是为了社会人际关系的恢复与情感重建而采取的人道的非强制性执行,在处理家庭关系与弱势群体保护上,柔性执行发挥着更为重要的调节作用。随着现代司法的人性化进步,非强制的柔性执行实际上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着民事强制执行的普遍方式,而这种消解显然有更重要的价值与伦理根据。


  

  综合上述原因,笔者将我国民事执行的模式归纳表述为“安抚型执行”,而非是“强制型执行”。其特点在于:其一,“安抚型执行”考虑到司法执行机构对政治趋势与社会安定的接近,是在不触及既有体制和基本利益格局下的“适度执行”。其二,它是在法院有限资源与能力的前提下,对执行财产、数量、种类、时间、方式等给予“打折处理”的权益选择。其三,它同时也是淡化纠纷矛盾、软化当事人间的争诉意志的理性选择。它注重通过模糊化处理,即时解决问题,而非强调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和执行方式的整体变革。


  

  “安抚型执行”作为一种探索性概念,只是一个初步的尝试,意在描述一种“中国问题”。对“安抚型执行”的提出旨在提供一种不同以往看待执行强制性质的思路。首先,从关注国家、社会和市场的互动关系上看{14},而不是从关注国家强制力与民事个体的关系上看,我国目前的民事执行权并没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性,恰恰相反,执行权是一种典型的“柔弱”的权力。面对当今中国社会的转型期状况和民事交易的市场信任状况{15},执行的强制力显然是一种弱势力量。其次,“安抚型执行”强调从动态、微观的把握法院执行人员与被执行人的关系,而不是一味关注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适用。最后,“安抚型执行”是基于中国本土政治的和谐要求与安定传统,体现出契合中国国情的司法位置。它既不会张扬出司法权力过多干涉的越权举动,也不会呈现出无所作为的花瓶角色,而是通过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供给以完成司法机关的社会功能与角色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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