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从功能设施看,阁楼是否与顶层房屋形成一个整体
与观察物理结构类似,应观察符合规划设计时对应阁楼的功能设施,不是后期业主改造后的功能设施。就公寓的生活属性来说,水电设施是其最重要的功能设施,水电设施可以作为一个判断的标杆。因此,从功能设施的角度看,有三种可能:第一,阁楼与顶层楼房的功能设施形成一个整体。如阁楼的水电设施与顶层业主的水电统一计量,不单独列表。第二,阁楼与小区公共物业的功能设施形成一个整体。如果阁楼的水电,与公共楼道、走廊、路灯等一起计量。第三,阁楼没有功能设施。这类阁楼不便直接利用,往往是后期改建形成,如“平改坡”工程中形成的阁楼。本案阁楼的功能设施曾被擅自改造过。但开发商将房屋交付之初,即阁楼符合规划设计时的状态,阁楼与顶层房屋的水电是统一计量的,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说明阁楼与顶层房屋形成整体,阁楼空间应属于顶层房屋业主所有。
4.从使用习惯看,阁楼是否通常由顶层业主使用
司法审判中,法院应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习惯。从阁楼的使用习惯的角度看,阁楼空间可能由顶层业主专用、小区业主共用以及不予使用。本案中,通过小区物业和周边业主了解到,系争房屋所在小区阁楼均由顶层业主使用,此类阁楼给顶层业主专用,增加了其便利,又未给其他业主造成干扰,符合物权法物尽其用的核心理念。在未被划入小区公共分摊面积也未计入顶层房屋产权证明的情况,法院应当从保持社会关系稳定、尊重习惯的角度出发,支持本案中所涉阁楼为顶层房屋附属空间的主张。
总之,从上述四个方面来判断,本案系争阁楼应属于顶层业主房屋的附属空间,属顶层业主专有;顶层房屋的处分及于阁楼,阁楼的权利随着顶层房屋的权利得丧变更而变化。依据“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房屋所有权人不得就阁楼进行单独处分。本案被告将顶层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因此必须将阁楼一并交付原告。当然,因阁楼位于楼房顶层,顶部建筑结构为整栋房屋的屋顶,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因此当事人在利用顶层阁楼时应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如果因为公共利益需要(如共用管道铺设、楼顶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屋面维修等)影响到顶层业主使用阁楼,顶层业主负有容忍义务并应予以配合。同时,顶层业主在使用阁楼时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及业主公约,不能擅自改变阁楼结构,危害房屋安全,损害其他业主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