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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层公寓阁楼权利归属的认定标准

  

  原告代理律师:本案阁楼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的组成部分。阁楼是房屋的附属建筑,原、被告就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就应当将房屋的附属物阁楼一并交付原告。


  

  被告代理律师:本案阁楼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标的的组成部分。阁楼和房屋是相互独立的空间,合同中没有注明被告应当交付阁楼,所以被告没有交付阁楼的义务。


  

  小区物业人员:本案阁楼是位于顶层房屋上面,小区内的其他阁楼也都是由顶层业主使用。顶层房屋的业主是谁,阁楼就归谁。


  

  某市民:阁楼与顶层业主的房屋相通,没有其他入口进入的情况下,由顶层业主使用可以理解,但形成阁楼的屋顶是一栋楼的屋顶,阁楼离开了各楼层尤其是地基支持,无法形成阁楼。阁楼应当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本案原房东不应占为己有。


  

  某学者:阁楼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开发商在售房时附赠给业主的,而其只能由某个业主使用,其他业主不能进入,此种情况,阁楼应该可以看作顶层业主专有部分的客体。还有的阁楼是由业主共同使用的,对此种情况,可以认为属于物权法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当认为是全体业主共有。本案的阁楼应当定性为顶层业主所有,顶层业主房屋产权变更,阁楼需要一并交付。


  

  【法官回应】


  

  本案阁楼是顶层房屋的附属物


  

  关于阁楼权利归属的认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界定。仅有的可供参考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阁楼与露台所处的空间位置类似,可以合理运用类比推理,将阁楼权利归属的认定比照露台处理。但如果在建设单位销售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就阁楼做过明确约定,则《司法解释》二条也难以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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