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医疗过错的概念,可以参考美国法的做法。美国法对医疗过错使用medical malpractice,《元照英美法词典》定义为:专业人员失职行为,通常指医生、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的失职或不端行为。专业人员未能按该行业一般人员在当时情况下通常应提供的技能、知识或应给予的诚信、合理的服务,致使接受服务者或有理由依赖其服务的人遭受伤害、损失的,均属失职行为。包括各种职业上的违法、不道德、不端行为,和对受托事项不合理地缺乏技能或诚信服务。[25]这是一个英美法式的概念界定,不大符合我国侵权法的概念界定方法,但可以借鉴其内容。在日本,医疗过错也叫做诊疗过误,是指医生在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时违反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引起对患者的生命、身体的侵害,导致人身伤亡后果的情形。[26]在我国,有人认为,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严重不良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27]或者认为是指医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违反业务上的必要注意义务,从而引起对患者生命、身体伤害的情形。[28]或者认为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主观上缺乏职业所必要的理智、谦和、谨慎。[29]
我认为,医疗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医务人员未能按照当时的医疗水平通常应当提供的医疗服务,或者按照医疗良知、医疗伦理,以及医政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应当给予的诚信、合理的医疗服务,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主观心理状态,以及医疗机构存在的对医务人员疏于选任、管理、教育的主观心理状态。对此,《侵权责任法》第57条作了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关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的规定,就是对医疗过错的明确规定。
医疗过错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第一,医疗过错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特点是替代责任,因此,医疗过错也存在替代责任的特征,即医疗过错既表现在医疗机构身上,也表现在医务人员身上。事实上,只要医务人员构成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就存在选任、管理和教育的过失。医疗过错体现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这两个不同主体的主观状态中。
第二,医疗过错是主观要件而不是客观要件。医疗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因此,它必定是一个主观概念而不是客观要件。医疗过错就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主体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不是客观行为。[30]
第三,医疗过错的认定通常采用客观标准。尽管医疗过错是主观概念,但由于医疗机构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因此,认定医疗过错通常不是依主观标准,而是依客观标准进行。通常是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对于医疗机构注意义务的规定为标准,或者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尽的告知、保密等法定义务为标准,或者依照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为标准,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履行或者违反这些义务,就被认为是有过失。同时,医疗过错的判定与医疗道德有一定关系。法律、法规、规章、规范以及常规缺乏具体规定时,一般要借助于医疗道德对医务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因此,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就成为医务人员的行为准则,一些医疗道德规范上升为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成为判断医疗过错的标准。[31]尽管如此,仍不排除在认定医疗过错上的主观标准的适用。例如,手术器具、物品遗留于患者体内,足以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失,以及医务人员故意侵权,均为主观标准认定医疗过错。
第四,医疗过错分为医疗技术过错、医疗伦理过错和医疗管理过错,分别采取不同标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承担高度注意义务。通常认为,高度注意义务是比善良管理人的注意[32]更高的注意义务。确定这一注意义务的标准,就是当时的医疗水平。在日本法,确定医疗技术过错不采用医学水准而采医疗水准。医疗水准是指关于已由临床医学水准加以解明之诸问题,基于医疗实践之普遍化,经由经验研究的不断积累,且有专家以其实际适用的水准加以确定者。亦即现在业已一般普遍化的医疗而得为实施的目标,在临床尚可为论断医疗机关或医师责任基础的水准。[33]界定医疗水平可以参照这样的定义。确定医疗过错,应以实施诊疗行为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同时适当参考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和医务人员资质,确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达到的注意义务,违反之,即为存在医疗过错。在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过错则是违反告知、保密以及其他注意义务,其标准是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而不是技术规范。在医疗管理损害责任,医疗过错是违反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责的不注意心理状态。
(二)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医疗损害责任的过错主要表现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但也包括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