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护士管理办法》规定,护士系指按照该办法规定取得国家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没有经过注册登记的护理人员,不认为是合法执业的护士。只有合法执业的护士在护理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否则为非法行医,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规则处理。
医务人员并非只包括医师和护士,还有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相关活动的工作人员,例如救护车的调度、驾驶、跟班救护人员等。
3.诊疗活动
对诊疗活动应当准确理解,并不是只有医疗才是诊疗活动,例如,在医院进行的身体检查,在医院进行的医疗器械的植入,对患者的观察、诊断、治疗、护理、康复等,也都是诊疗活动,不能认为身体检查、身体康复等并不进行治疗而不是诊疗活动。医疗机构进行的影像、病理、超声、心电图等诊断性活动也是诊疗活动。同样是美容活动,医疗美容是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8]因此属于诊疗活动;没有通过这样的手段进行的美容,例如进行面部护理、一般的保健按摩等,不认为是诊疗活动。深圳市某美容医院为客户进行颞骨垫高的美容手术,结果侵入的组织积淀在面颊底部形成两块凸起,成了“李玉和脸”,[9]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因此,诊疗活动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并非仅指狭义医疗这一项活动。
4.诊疗行为
有人认为,诊疗行为是指临床医务人员为了诊断、治疗疾病,或者对患者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价,使病人尽快康复和延长其寿命而进行的临床实践活动。[10]这个界定大体正确,不过需要一点修改。笔者认为,诊疗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做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临床医学实践行为。简言之,诊疗行为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临床实践行为。
诊疗活动的基本特征是:第一,诊疗行为是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为直接目的的行为,直接表现为使患者尽快恢复健康,延长寿命;第二,诊疗行为是借助于医学的方法和手段的行为,包括检查、药品、器械、手术等方法进行判断和治疗;第三,诊疗行为是医疗机构组织,由医务人员实施的行为。诊疗行为究竟是医疗机构的行为还是医务人员的行为,存在争论,笔者认为,医疗机构是诊疗行为的组织者,而医务人员是诊疗行为的实施者,二者都是诊疗行为的主体。
医疗机构组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实施的临床实践行为,就是构成医疗损害责任的行为要件。
(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须有违法性
1.构成医疗损害责任是否须有违法性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中没有规定违法性要件,第54条规定中也没有明确须具备违法性要件。对此,学者的理解有所不同。王利明教授坚持其一贯立场,否认医疗损害责任构成的违法性要件,[11]在其学生撰写的著作中,也不强调医疗损害责任的违法性要件。[12]张新宝教授主张诊疗行为应当具有违法性,他认为诊疗行为一词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具有违法性的诊疗行为包括:误诊、贻误治疗、不当处方、不当手术和处置、手术或处置导致病人不应有的伤害以及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导致病人的伤害或其他损失。[13]
笔者不赞同王利明教授的意见,赞同张新宝教授的主张,但张新宝教授的这种说法还不够准确,因为没有说清楚违法性的要义。
2.什么是诊疗行为的违法性
对诊疗行为的违法性如何理解,有的学者认为就是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1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诊疗行为的违法性作出了详细解释,规定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按照一般理解,医疗侵权中诊疗行为的违法性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是指诊疗行为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如果严格依照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从事诊疗行为,不会造成医疗侵权;即使造成患者某种损害,也是医疗意外,不构成医疗侵权。第二,是指诊疗行为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第三,是指诊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侵害。违法诊疗行为造成患者民事权益的损害,就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具有违法性。这种理解并不准确。原因在于,违反医疗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是违法性的表现,而是对医疗过错的判断标准。第三个含义是对的,诊疗行为的违法性包括诊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保护民事主体民事权益不受侵害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