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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刑事政策之选择

  

  至于减轻处罚的幅度,则不宜突破罪刑法定的尺度。在我国的安乐死司法实践中,从判决的结果看,都没有超出故意杀人罪最低量刑幅度。但笔者认为,缓刑和实刑区别还是很大的,实刑未能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安乐死应采取的宽和的刑事政策,相较而言,缓刑在贯彻罪刑法定的基础上,能够比较灵活地实现上述目的。


  

  四、助杀安乐死的刑事政策


  

  在我国,助杀安乐死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如刘河波案[11]和“重庆宋翁”[12]案就属于助杀安乐死,并都被判处故意杀人罪的最低刑罚。但在笔者看来,上述判决是存在一些问题的,理由如下:


  

  首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社会的根基,也是刑法必须贯彻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三条将其概括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即使具具有再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得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帮助自杀,将帮助自杀作为犯罪处理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将帮助自杀解释成故意杀人罪依据不充分。比如审理重庆宋翁助杀安乐死案的开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自己提供农药的行为会帮助被害人曾某自杀,而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宋某实施的提供农药的行为,对曾某自杀成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与曾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认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很显然,在此案中,法院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的是条件说,即在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如果没有前者的话,也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13]该说从纯自然——逻辑的角度出发,认为每一个对结果的产生具有决定作用的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任何在时间上先于结果存在,在逻辑上是结果发生必不可少的条件都是原因。只要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如无前者即无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即认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条件说致命的缺陷在于不当地扩大了处罚的范围,何况提供农药等自杀工具的行为显然不是一种实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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