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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刑事政策之选择

  

  5.基于犯罪概念的去犯罪化。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有两个独特之处,第一个是其属于一种实质上的犯罪概念;第二个是其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犯罪概念的优点在于,我们可以依据具体案件的特点,根据其社会危害性,将不值得动用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由于这种规定的弹性较大,因而可以用来为安乐死问题释疑解惑。问题是,社会危害性并非只是一个纯粹的主观臆定的指标,而是有其客观的标准。因而,也并非所有的安乐死行为都能以此作为非犯罪化的处理机制。针对安乐死,如果我们希望控制某些安乐死行为的社会危害行为不至于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那就必须对安乐死行为实施方式、方法等进行严格的限制。一般而言,安乐死的条件包括:第一,实施对象上,必须是濒临死亡的不可治愈患者,且正遭受持续的、不町忍受的病痛;第二,实施动机上,必须是基于怜悯之心,为缓解患者之持续的、无法忍受的疼痛;第三,实施手段上,必须符合人道主义;第四,必须有患者真实的希望结束生命的意思表示;第五,实施者必须是医师。很显然,规定实施安乐死硬性条件之目的在于减小安乐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之达到不构成犯罪的程度。根据上述硬性条件,注射毒药的安乐死行为在实施手段上不符合伦理原则,因而不能被允许。


  

  三、积极安乐死的刑事政策


  

  从刑法理论以及刑法条文的规定看,对被告人是否减轻处罚,其最终的依据也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相关刑事政策所决定的。所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传统刑法学理论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是法益侵害的质和量;二是主观恶性的质和量。由此观之:首先,积极安乐死行为侵害的法益是人的生命,和其他任何故意杀人罪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这其中应该存在量的区分。或许有人认为对于生命而言不应该存在量的区分,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站不住脚,既然侵犯其他财产方面的犯罪可以存在量的区分,为何故意杀人罪就不能有呢?而且,故意杀人罪也没有规定绝对法定刑,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故意杀人罪量的方面的区分。显然,侵害一个可以预见到的即将死亡的生命和侵害其他健康的生命相比,其危害性肯定要小些。其次,积极安乐死行为的主观恶性和故意杀人罪也存在量的区分。行为人明知安乐死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是故意,但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并非只包括故意过失,还包括动机、目的等,就积极的安乐死行为而言,其目的是希望解除被害人的痛苦,基于一个善的目的,因而应减轻处罚。另外,积极安乐死的再犯可能性低也是其减轻处罚的依据之一。对于行为人而言,如果不是被害人身患绝症或其他严重影响生命质量的疾病,并强烈要求行为人杀死自己,积极的安乐死行为就不会发生。对于特定的行为人而言,客观上这种情形再次具备的可能性很低,主观上再犯的可能性也很低,因而应减轻处罚。再次,民众的法律情感也会影响行为的可罚性及其程度。刑法的目标在于实现正义,司法者解释和适用法律亦需接受正义的指引。而“正义”说到底是一种社会的约定,[9]正是在此种意义上,“民众的声音就是神的声音”。[10]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就是一种社会评价,其间,民众的法情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事实上,民众的法情感是刑事政策形成的重要根据之一。在此意义上,积极的安乐死也应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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