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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刑事政策之选择

  

  值得研究的是,安乐死是否属于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呢?对这一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从实行行为方面考察。安乐死典型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作为的、积极的安乐死,比如,给患者注射毒药;作为的、间接的安乐死,比如,给患者注射镇痛药物、帮助自杀;不作为的安乐死,比如撤除患者的呼吸机等。显然,给患者注射毒药、镇痛剂及撤除呼吸机等均属于通说中的实行行为,但帮助自杀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为犯罪,且不属于故意、过失杀人中的实行行为。第二,从因果关系方面进行考察。从因果关系上来考察,给患者注射毒药、撤除呼吸机等,患者的死亡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毫无疑问具有因果关系,但对于给患者注射镇痛剂,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注射镇痛剂依据一般人的常识不会导致患者的死亡,使用镇痛剂对患者死亡的结果一般只起到促进的作用,而并非决定的作用,因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成立。从一般医学的角度看,使用镇痛剂是一种医疗常规手段,将之纳入刑法的管制范畴过于严苛。


  

  2.基于被害人承诺的去犯罪化。所谓被害人承诺,是指得到有权处分某种权益的人的同意而实施的损害其权益的行为。[5]被害人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阻却违法性: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具有处分权;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力;承诺必须出自于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经承诺所实施的行为不得超过承诺的范围。[6]对于安乐死而言,有争议的是患者对所承诺的法益是否具有处分权。事实上,安乐死的四种经典行为中,帮助自杀本身即便不构成犯罪,也与被害人承诺无关,在此不作评论。对于撤除呼吸机的行为是否可以解释为是基于对治疗权的放弃呢?如果能,则因治疗权属于可处分权利,可以阻却违法性。笔者认为,撤除呼吸机是一种不作为,尽管该行为可能意味着患者的死亡,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医师在此时是否有作为之义务。若没有作为义务,则撤除呼吸机的行为是一种承诺行为。我国卫生主管部门在绝症患者的救治义务规定上并无硬性的规定,这表明对于绝症患者,医师没有绝对的救治义务。因此,将撤除呼吸机的行为解释为基于承诺的治疗权放弃是可行的。另外,对给予镇痛药物诸如氯丙嗪(冬眠灵)之类能否解释为对可处分的健康权的放弃呢?笔者认为,给予绝症患者镇痛药物治疗属于一种医疗上的常规治疗,可能会造成患者健康的损害,也可能会加速患者的死亡,但这种可能性有时候并没有达到现实的、必然出现的损害程度。换言之,镇痛药物并不必然导致患者死亡,故也可以解释为一种放弃健康权的承诺行为。当然,安乐死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承诺的限度须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判定,超过承诺限度的安乐死行为仍然构成犯罪。至于注射毒药的行为,由于在这种类型的安乐死中,该毒药必然导致患者生命的丧失,只能视为一种对生命权放弃的承诺,但对于生命权能否处分,尚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因此,基于被害人承诺而言不能将此类形式的安乐死作非犯罪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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