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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刑事政策之选择

  

  为方便后面的讨论,笔者借鉴有的学者关于安乐死的分类,将安乐死分为积极(主动)与消极(被动)安乐死。[4]所谓以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死亡过程的是积极的安乐死,如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物、麻醉药物迅速使其死亡,又称为主动安乐死。而以停止、放弃治疗,包括停止使用生命辅助设施和药物,使患者提前自然地死于疾病的是消极安乐死,即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安乐死,又称为被动安乐死。其实,在上述分类之外,还有一种比较特别的安乐死类型,即助杀安乐死。所谓助杀安乐死指患者因疾病无法自己实行自杀行为,而在他人的帮助下实施的结束生命的行为。这种帮助主要是指物质上的帮助如提供药物、工具以及移动患者接近自杀现场等,促使其实现自杀。一般的帮助自杀显然不属于上述安乐死的范畴。


  

  二、消极安乐死的刑事政策


  

  (一)通过立法而使其合法化不可取


  

  对于安乐死,一般的观点是立法能使安乐死规范化,能解决安乐死面临的主要问题。但是,笔者以为,当前立法并非正当其时,理由如下:


  

  其一,伦理上的争端并未完全解决。众所周知,法律必须维系最小限度的伦理。对安乐死来说,若使安乐死立法化,同样也须获得伦理上的支持。以立法的形式完全否定安乐死或者将安乐死完全合法化,与人们的伦理认同还存在相当的距离。


  

  其二,目前安乐死的实证调查方法和结果缺乏可信度。在我国,很多赞同安乐死的人都以大多数人赞同安乐死作为安乐死当然合法化的论据之一。虽然民意是左右立法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在笔者看来,许多安乐死的实证调查方法和结论并不科学,其结果自然是缺乏可信度。


  

  第三,我国目前医院的医疗技术水平和民众的认同感尚不足。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身患绝症的、不可忍受的病痛的患者。对于前者,能否确诊问题对于我国绝大多数的医院来说还存在着疑问。对于后者,很多医院根本无法穷尽各种缓解疼痛的治疗手段,因而患者的安乐死意愿是否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当然值得怀疑。


  

  第四,立法并不能解决安乐死面临的全部问题。固然,立法可以通过明示安乐死的实施条件而规范安乐死行为,但是,由于安乐死实施条件的判断需要相当的医疗专业水准。安乐死立法化一方面会加重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法律实施有效性会不足。


  

  (二)消极安乐死去犯罪化的法理依据


  

  1.基于犯罪构成的去犯罪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犯罪的成立都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则犯罪自始不成立。安乐死是指有目的或者可预见地缩短患者生命的行为,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安乐死而言,行为人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师,主体要件能够满足;安乐死的本质是缩短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侵犯客体毫无疑问属于生命权的范畴;“有目的或可预见地”本身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缩短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从以上几个方面寻求安乐死的非犯罪化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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