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刑事政策之选择
李长兵;彭志刚
【摘要】消极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和助杀安乐死对
刑法的挑战各不相同,因而刑事政策也不相同。总体上来说,安乐死立法时机尚未成熟,宜以司法个案分别处理的方式应对:消极的安乐死依据行为方式的不同而在现行
刑法体系中探寻定罪机制;积极的安乐死应减轻处罚并可采用缓刑的方式执行;助杀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关键词】安乐死;刑事政策;去犯罪化;减轻处罚
【全文】
安乐死案件在中国并非鲜见,理论上一直众说纷纭。由于司法实践尚未形成较系统的适用规则,诸多判决结果于法于理都存在争议。安乐死涉及医学、哲学、法律、宗教、政治、心理、社会学等多学科、多价值的冲突与调和,其刑事政策的选择是一个十分严峻的挑战。笔者试图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对安乐死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安乐死的相关概念界定
安乐死不仅仅只是一个医学上的术语,还涉及哲学、法律、宗教、政治等方面,要轻易地给安乐死下一个能为大家公认的定义是相当困难的。国外关于安乐死的定义,大体有三类。第一类是:有目的地以作为的形式结束生命。即安乐死意味着基于对患者有益的认识而由医师有目的的,以作为的方式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而预见到会缩短患者生命的行为则不在此列。英国上议院医学伦理委员会采纳的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定义:为减轻无法忍受之痛苦,而故意地采取措施以结束其生命的行为。[1]类似的定义还有:基于行善的目的所采取的直接方法以结束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注射致命毒物。[2]1985年,荷兰安乐死国家委员会认为:安乐死是应患者明示的要求而有意采取的结束其生命的行为。[3]概言之,此类定义通常将安乐死限定在以作为的形式,有目的地结束他人的生命,典型的方法是注射致命毒物。第二类定义是比较广义的定义,包括以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有目的地结束生命。因而,撤除呼吸机等行为也包括在内。第三类定义是最广义的定义,是指有目的的或可预见到的缩短生命的行为。那么,通常的缓解疼痛的药物注射都在此之列。
笔者认为,不管安乐死的定义如何,安乐死至少应该包括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安乐死都涉及采取具有缩短生命效应的措施,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没有缩短患者生命的属于安宁护理或缓解治疗,本质上届于正当的医疗行为;第二,安乐死的实施必须有医师的参与;第三,安乐死必须基于行善的目的,即认为死亡对患者是有益的认识。因而,安乐死的对象只能是患有无法治愈的疾病的人,因为面对如此疾患,人类很难保持所谓生的尊严。在这三个特征中,第三条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如果没有第三条,则很难将安乐死与冷血的杀手或者基于某种动机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区分开来。基于以上特征,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为缓解濒临死亡不可治愈的患者持续的、无法忍受的病痛,由医师实施的有目的或者可预见的缩短患者生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