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具有直接效力是社会组织大量兴起的必然要求。之所以现代宪政理论否认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直接效力,与现代各国宪法坚持自由主义政治哲学的理论基础具有直接关系。自由主义理论是建立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划分、个人和国家二元对立基础上的理论体系。不同的是,英美的自由主义更强调国家的消极地位,而大陆法系国家除此以外还看重国家的积极功能。在这一基础上,国家被视为惟一从事公共事务的场域,公法和国家或者国家机关具有了密不可分的联系,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对象也只能是国家。如果承认了作为公法的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方的直接效力,无疑就打破了公私法的界限,私法自治的传统遭到破坏,个人自由受国家侵害的危险性增强。同时也淡化了国家的人权保障义务,削弱了对国家权力侵犯人权的应有警惕。
然而,随着全球“社团革命”的兴起,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出现了国家公共领域和社会公共领域二元并存的格局。不独掌握国家权力的机关对个人基本权利构成直接威胁,而且日益组织化的社会组织对个人权利也有日趋严重的侵害之势。在这种情况下,“囿于政治国家宪法范围内讨论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了”。相反,“发展新型的保障基本权利免受具有潜在破坏性的社会交往权力的侵犯是必要的”。{6} 336。承认基本权利条款对社会公权力的直接效力,可以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其次,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的直接效力以“公权力行为”因素的存在为前提。社会宪政强调基本权力对社会公权力的直接效力,实际上是承认基本权利的第三方直接效力。但是,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具有直接效力,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基本权利都有对第三方的直接效力,而是说,基本权利能否对第三方发生直接效力关键是看第三方的行为中是否具有“公权力行为”因素的行为。只有存在公权力行为因素情形,基本权力才对社会组织具有直接效力,反之,便不具有直接效力。
再次,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产生直接效力仅限于自由权。承认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具有直接效力,并非对所有类型权利都适用。从基本权利本身的性质出发,适用的范围仅限于自由权,主要包括选举权、平等权、知情权、表达自由权及程序性权利。社会权的效力及于国家公权力而不应及于社会公权力。
最后,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的直接效力要求将社会公权力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如同国家公权力必须接受司法审查一样,为了保障社会组织成员或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社会公权力也应当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这是基本权利对社会公权力具有直接效力的必然结果。当然,司法对社会公权力审查的范围不是无限的,仅以涉及基本权利自由和正当程序的事项为限,{24}38-39出于对社会组织自治权的尊重,对于社会组织内部的技术性事项、非权力事项不宜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五、社会宪政的中国意义
就像宪政概念源自西方一样,社会宪政也是一个源自西方的概念。从西方的发展脉络考察,社会宪政是在国家宪政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出现的,而且社会宪政的实施也离不开国家宪政的推动和保障。从这一点分析,社会宪政在西方颇有几分后现代的色彩。这就使我国学界难免会质疑社会宪政理论在我国的价值和意义。在我国,国家宪政仍然是一项未竟之事业,谈社会宪政似乎有些不合时宜。然而,在全球化浪潮的冲击下,我国处于前现代、现代甚至后现代并存的共时性格局之中。虽然我国国家层面的宪政转型仍未完成,但社会宪政的需求也已经产生。尽管我国的社会组织数量、规模和西方国家相比有着较大差距,社会组织发展的体制环境和法律环境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间,但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大量兴起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实际上意味着我国面临着建设国家宪政和社会宪政的双重任务和压力。特别是,我国还存在大量的半政府、半社会的组织,其享有和行使的公权力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危险性比名义上的国家机关有过之而无不及,这些公权力既难以得到国家层面的宪政约束,更谈不上社会层面的宪政治理,俨然成了一个不受任何制约的独立王国。这说明,我国社会宪政建设的压力丝毫不比国家宪政小。因此,我国无论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应当重视社会宪政问题。此外,作为一个后发法治现代化国家,社会宪政除了具有相对较容易被接受的特点外,它还具有培养民众的宪政民主意识,积累宪政民主经验,弥补我国宪政启蒙先天不足的特殊作用。这对推动我国国家层面的宪政民主建设是非常有益的。从这一意义上讲,从社会宪政到国家宪政未尝不是我国宪政转型可供选择的路径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