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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宪政

论社会宪政


李海平


【摘要】社会宪政既不同于传统的国家宪政,也不同于所谓的“新宪政”论,它是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宪政形式。国家公共领域和社会公共领域并存的公共领域二元化结构是社会宪政的社会学基础,社会公权力和人性尊严的密切相关是社会宪政的价值论基础,人性的善恶双重性是社会宪政的人性论基础,国家宪政对社会宪政的兼容性是社会宪政的政治学基础。在价值层面,社会宪政遵循民主、法治、人权的基本理念;在制度层面,社会宪政主要由社会民主制度、社会公权力制约制度和社会公权力保障人权制度构成。在全球“社团革命”浪潮冲击下,社会宪政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社会宪政;国家宪政;社会民主;社会公权力制约;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
【全文】
  

  一、问题之提出


  

  自从17世纪近代宪政理论产生以来,宪政这一概念总是和国家联系在一起。所谓宪政,实质是指国家宪政,德国著名法学家图依布纳称之为“国家中心的宪政”。{1}1宪政之所以长期被理解成国家宪政,与近代宪政理论产生以来某种恒定的普遍化价值信念和社会现实有着直接的关系。就价值信念而言,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等一系列的思想启蒙运动后,个人自由成为西方社会普遍的价值目标,并最终发展成为全球性的价值理念。就社会现实而论,伴随宗教权力的瓦解,国家权力成为了压制个人自由的最大、最主要的威胁。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宪政被理解成国家宪政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然而,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场被称为该世纪人类最大社会创新的“社团革命”席卷全球,各类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在公共事务治理中发挥着显著作用。{2}245这导致对个人自由构成直接威胁的不仅仅只有国家,各种类型的社会组织对个人自由也有日趋严重的侵害之势。甚至,“在现代社会,除国家之外的团体对其成员甚至成员以外的制约与强制可能比国家更具有压迫性”。{3}70。在这一现实背景下,宪政即为国家宪政的理论显得有些难以应付现实需求,实有进一步修正的必要。于是,一种立基于公民社会基础之上超越国家宪政的以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为核心的新型宪政理论—社会宪政便应运而生了。虽然在数量、规模、自治保障等方面,我国的社会组织无法和西方相比,但是,伴随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国家对社会的全面控制日渐放松,社会组织在我国的大量兴起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4}20这意味着我国的宪政建设实际上面临着双重任务:一方面,我国的国家宪政建设尚未完成,仍需大力推进;另一方面,社会宪政问题也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然而,社会宪政在我国学术界仍然是一个陌生的概念,这对我国的宪政理论发展和制度建设是非常不利的。鉴于此,本文试图就社会宪政的基本内涵、理论基础、制度构成等问题展开初步的研究,以期推动学界对这一理论的关注和重视。


  

  二、社会宪政的概念释义


  

  社会宪政,其英文是societal constitutionalism。这一概念最早由美国学者茜利(Sciulli)在其1992年出版的著作《社会宪政理论》一书中提出。茜利本身是一个社会学家,他侧重从社会学角度界定社会宪政的概念。在他看来,社会宪政是解决韦伯所谓现代理性化进程中所必然产生的“奴役的铁笼”以及政治和社会秩序的权威主义的根本途径。{5}81概括而言,茜利的社会宪政概念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障社团序列(societal formations)的自治免受侵犯;{5}208是把法律的程序理性应用到市民社会的各类社会组织当中,以避免落入同质性、集体主义、仪式主义的案臼。{5}145社会宪政理论在欧洲的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图依布纳。他主要在国际法层面讨论社会宪政的概念。他认为,所谓社会宪政,就是市民社会的宪法的多样性。“世界社会的宪法不单单出现在国际政治的代议机构中,也不只发生在包含各个社会领域的统一的全球宪法中,而是出现在世界社会多样性的自治次级系统宪政化过程中。”{1}6“与18、19世纪的宪法必须处理限制压制性的政治权力不同,今天的宪法必须限制社会权力(social dynamics)。” {1}4。上述两位学者分别从法社会学和国际法学的层面对社会宪政进行了界定,其具体观点有较大差异,但其共同之处是他们打破了以往仅从国家层面理解宪政的做法,而从社会层面来界定宪政,并强调宪政与社会组织、社会公权力之间的内在关系。据此,从国内宪法学的角度出发,我们把社会宪政界定为:规范和调控社会公权力、保障个人基本权利的制度体系及其运行过程。具体包含如下几个方面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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