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司股东现金选择权的新制度能够吸纳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在我国,关于上市公司的股东现金选择权制度,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7条6和第36条[7]的规定为现金选择权的制度安排做出铺垫,确保了股东全面要约情形下或换股收购情形下的现金退出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现金选择权业务指引》明确了现金选择权的适用范围为“上市公司拟实施资产重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可见,在法律层面,上市公司并购中现金选择权的适用范围大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回购请求权。由于两种制度价值比较相似,法律并未明确界定两者关系,难免实务上适用混乱。在我国上市公司吸收并购实务中,回购请求权与现金选择权同时得到使用,但现金选择权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回购请求权(见下表)。
基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完备的股东现金选择权制度可以包容现行公司法上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理由有三:一是回购请求权的前提只能是“回购”本公司小股东的股权,而现金选择权适用主体既可以是本公司的小股东退出的股权,也可以是并购对方的小股东退出的股权。在上市公司并购中,如果吸收并购导致目标公司退市,目标公司多为资金短缺方,若适用回购请求权,往往会出现缺乏足够资金问题,影响并购效率;若适用现金选择权,义务主体可以是合并方或被吸并方,可以解决回购资金短缺问题。显然现金选择权较之回购请求权在上市公司并购案件中能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二是现金选择权相对全面的适用条件既能包括现行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也能在公司所有资产出售、股权互换、公司章程有实质性修改而影响中小股东利益时给予其公允股权价值的退出保护。三是股东现金选择权制度无论在权利性质、权利义务主体的设定、权利适用范围以及权利救济机制上也均可涵盖股东回购请求权。建议梳理公司法、证券法中的回购请求权制度,统一公司吸收合并的公司重大行为和控制权转移中的股东退出权,并将之纳入统一的新的现金选择权制度。
二、公司股东现金选择权的性质与功能
股东现金选择权在美国公司法上表达为估价救济权,其发展源于契约原则与商业需要的融合,即公司重大行为由原来的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的契约权利发展到后来的公司多数同意以满足控股股东追求效率的商业需要,作为对多数决原则的补充,赋予小股东以公允价值退出发生了根本改变的组织体的权利。[8]
股东现金选择权产生的前提是股东享受的权利不再是违约的救济权利并且多数原则不再被认为是错误。因此,此种权利不应被认为是违约的损害赔偿,而是股东获得他们的股票的公允价值,[9]且这一权利是法定的权利。既然是法定的权利,即不得通过章程或契约予以规避,小股东以公允价值选择获取现金而退出,股权得以自由行使,这样可以有效保护小股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