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股东现金选择权制度构建探析

  

  (二)现行公司法中异议股东回购权的性质和适用范围难以适应现实需要


  

  现行《公司法》第143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第7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经营期满而股东会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三种适用情形。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法》第143条仅规定了一种适用情形,即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异议股东持有的股份。如果公司不为异议股东提供这一权利,异议股东可以通过出售股票的方式“用脚投票”。这也是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与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最大不同。[2]可见,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份的第143条,为任意性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既然为任意性规范,回购请求权必须得到章程或契约的认可,才发生法律效力,若无章程规定,股份公司的合并分立的收购请求权不存在,也无从提起诉讼。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也少有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小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因此,《公司法》第143条实质上是“无牙老虎”。另外,《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中仅对减资回购作出程序性规定,并未对合并分立中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作出具有明确可操作性的规定,因此并购回购的可操作性不强。[3]可见,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适用实效上远不能满足上市公司并购中小股东以公允价值现金退出的需要。


  

  此外,从适用范围来看,公司法143条规定的“合并分立”情形,并不能涵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所有情形。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是指上市公司资产结构、股权结构及债务结构变动达到一定比例或一定程度,对上市公司的业务、收入及投资者权益构成重大影响的行为,在具体形式上表现为上市公司收购、合并、分立、股份回购以及资产重组、债务重组。[4]在近几年国内发生的并购重组活动中,通过合并分立形式进行的只是少数,绝大多数并购重组都是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等形式进行的。而按照《公司法》第143条的规定,在此类并购重组活动中,异议股东是无权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5]可见,现有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从适用实效和适用范围上均难以适应我国资本市场的现实需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