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问题及其制度完善
与追赃、退赃等方式不同的是,附带民事诉讼是通过一个独立存在的诉来确定民事权利和责任的。由于刑事强制措施附加的民事制裁功能是有限的,法院分别审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仅不符合效率原则,而且容易导致刑事与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的互相矛盾。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存在有其制度合理性。但是,由于规范、观念、操作等方面的原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面临一些问题。
(一)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率不高问题及其应对
在公民、组织为民事原告人的刑事诉讼案件中,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属于被害人一方的自由。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然而,刑事诉讼由于功能特殊,决定了其诉讼过程的神秘性、封闭性,被害人一方往往无法确知案件情况。这也为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但没有规定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告知。刑事诉讼法应规定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检察机关在审查提起刑事公诉前,对于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的案件,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自诉案件,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后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
在刑事犯罪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益的案件中,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完全由检察机关甚至个别检察人员个人决定,这也是起诉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基于保护侵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益的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具有公法意义的民事诉讼。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公诉职能),获得这样的授权,也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是否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没有裁量权,其履行起诉职责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应明确区分针对国家和社会的侵权与针对国有财产的侵权。针对国有财产的侵权,可以同时授予国有财产管理人和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资格,国有财产管理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起诉。针对国家和社会的犯罪,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应当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的,有权起诉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可自行放弃起诉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