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和解与从宽政策解决刑民责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是否承担了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是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可从轻量刑,法院应尽最大努力调解解决赔偿被害人损失……加大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力度,尽可能促进当事人和解……对轻微犯罪、初次犯罪、偶然犯罪、过失犯罪等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理……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告人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适用刑事和解、宽严相济政策的案件中,特别是从宽处理的案件中,是否和解、能否和解,主要看当时双方、司法者之间的沟通情况与各方的诚意。非和解刑事案件的判断则主要由司法官员作出。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和解、从宽是无条件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还是将其转换为一定的民事责任?在理论上和规范中都不明确。
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将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刑事的、民事的法律责任等一并予以考量处理的结案方式。它涉及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转换问题,而且涉及刑事法律的严肃性,涉及社会公众的可接受程度。因为犯罪特别是可以和解的犯罪,主要刑罚是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解使得本应在监狱里的人提前回到了社会上。从这个角度说,和解不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还关系到公众利益。如果完全遵循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双方合意,就和私了没有什么不同了。其他适用从宽处理的刑事案件也面临大致相同的问题,如果不考虑公众的感受和意愿,由司法机关或者再加上基层组织自作主张地决定从宽处理,其实是另一种形式的“私了”。
既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为了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和最优结合,那么,就有必要构建有公众参与的程序规则,把案件能否适用从宽、和解的预判权交给公众代表。在此前提下,需要建立相应的规则确保公益代表产生规则的科学性、代表性,确保公益代表能够根据自己的是非标准作出独立的判断。同时,对于惩罚犯罪而言,仅仅弥补了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就进行和解,实际上是帮助犯罪人逃避了刑罚的制裁。因此,规范刑事和解制度,应当研究刑事和解案件的惩罚性赔偿金标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