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三种法律责任不可相互替代或转换是一种原则,是法律责任体系存在的基础和前提。而相互替代只是在这一原则和前提下的一种例外,是修复被违法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的特殊需要。就各种具体的法律责任而言,同一类承担方式、对同一个受害主体的不同法律责任,相互兼容性更强。例如,罚金和对国家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针对个人人身权利的犯罪,如杀人、抢劫、伤害等,如果判处被告人死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而不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就会破坏具体的法律责任体系的科学性,也会影响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目前,在刑事司法改革探索中,引入宽严相济和刑事和解的政策和方式之后,多样化的案件处理方式与法制统一的要求,刑事司法政策的运用与社会的一般道德标准,个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双赢与法律的尊严之间应当如何有机结合起来,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的研究。实践中有些极端的处理方式值得我们反思。主要有两种表现:
一是刑事诉讼中忽视民事责任的追究。既有犯罪人对公民、组织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包括犯罪人应当向国家和社会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犯罪行为损害国家和社会的财产权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远远没有达到有责必究的要求。同时,实践中,有些应当判处实体刑特别是死刑的案件,被告人亲属往往有逃避民事责任的意图或者行为。即使法院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支持原告一方的诉求,也难以得到执行,这也是影响权利人在刑事诉讼中主张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是超出道德乃至法律底线以民事责任抵消刑事责任。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案件,由于犯罪人经济负担能力差异巨大,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对亲情的理解、对金钱的渴望程度不同,同等情况不同处理已经成为一种常态。而法律统一实施的基本要求就是相同情况同等对待,在刑罚适用上就应该是同罪同罚。在刑事和解、从宽处理的案件中,相当多的是以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来抵消刑事责任的。这种情况,不仅仅是放纵了个别犯罪的问题,而是从总体上弱化了刑法保护公民权益的功能。
为了维护刑事法律的严肃性,有观点认为,可以考虑将无法实现的民事权利(如死亡赔偿金等)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免除掉,以避免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问题,维护司法裁判的严肃性。恰恰相反,仅仅因为担心裁判难以执行就免除犯罪的某些民事责任,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首先,从规范层面上取消一些难以追究的民事责任,虽然使得司法判决看上去很有面子,能够“说到做到”,但这不仅损害了规范本身的公正性,而且会严重损害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其次,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通常需要发挥三种法律责任的整体优势和协同作用才能达到制裁犯罪的目的。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即使予以最严厉的刑事制裁有时也不足以修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再次,规范具有普遍约束力,应当适用于绝大多数情况,是确定权利、义务、责任的统一标准和尺度,具有引导功能。而司法判决在个别案件中即使由于义务人履行能力的局限没有得到履行,也不至于彻底破坏司法判决的严肃性。因为,判决不仅是一种确定权利义务的载体,而且更重要的是权利义务的宣示。无能力承担责任并不等于不应当承担。而法院没有能力强制执行更不能作为不能承担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