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宪法的规定,似乎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有权划分司法区,因为“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理解没有区分司法机关“产生”和司法区设置、划分的区别。以行政机关产生和行政区的划分为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但是地方行政区却不是由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置和划分的。根据宪法第62条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根据宪法第89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显然,宪法明确区分了人民政府的产生和行政区的建置与划分。如前所述,既然宪法的精神是按照行政区对应设置司法机关,那么,宪法的精神就只能是:参照划分行政区的权限划分司法区。
《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也可以补强上述判断。该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司法机关的设置以及司法区的划分当然属于《立法法》第8条的情形,因此,有关设置司法机关并划分司法区的事项就只能制定法律,即司法区划分的权限当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不过非常遗憾的是,除了前述《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以及《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笔者再也没有发现全国人大行使了划分司法区的权力。
(二)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授权可以划分部分司法区
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对最高司法机关划分司法区进行一般性授权,但是进行过特别授权。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正是根据这个决定,最高法院多次发布了划分和变更海事司法区的司法解释。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仅规定最高法院可以划分海事法院的司法区,但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划分其它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的司法区?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最高法院就无权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