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定行政区划分制度的基础之上,宪法隐含规定了司法区划分制度。为什么可以这样说呢?通过简单的推理就可以得出这个结论。
首先,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据此,我们得到第一条规则: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
其次,宪法第5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第95条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第11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结合宪法第3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到第二条规则:我国主要设立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6]、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五级人民代表大会。
最后,宪法第12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7]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据此,我们可以得到第三条规则: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只能设立1个最高法院,可以设立2至4级地方法院;法院的组织(建置)由法律规定。
综合上述三项规则,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我国系根据行政区域设置司法机关。也因此司法机关的司法权力行使区域自然对应于(可以小于,但不能大于)相应的行政区域。换句话说,宪法的精神就是根据行政区划分司法区。有意思的是,早在1962年,最高法院根据当时的宪法和法律所做的两项批复[8]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司法区和行政区的关系:“原法院机构撤销和管辖区域随着行政区划变更后……”;“原审法院的管辖区域,随着行政区域的变更,分别划归几个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批复[9]中依然沿用了前述说法。
不难看出,宪法对司法区划分制度的规定非常原则,甚至有些模糊,但我们从中还是可以得出三条结论:
第一,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区划分制度,但是宪法结合行政区划分制度隐含规定了司法区划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