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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区划分基本问题研究

  

  不过从总体上说,我国绝大部分司法区和行政区确实是完全重合的。具体地说,基层司法机关的司法区对应本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的行政区,中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区对应本(地级)市、自治州、地区行署的行政区,省级司法机关的司法区对应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不少学者因此认为这是导致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这个判断大致不错,但并不完全准确。因为司法区和行政区重合并不必然会导致司法不公,导致司法机关屈服于行政权威,屈从于地方政府。事实上法治先进国家的司法区和行政区也不是完全分离的,英国和美国基本上是按司法区来设置法院的,而德国是按照行政区设置法院的,法国、日本则采用了一种混合的模式。{5}18即便是按照司法区设置法院的美国,其联邦地区法院司法区和州行政区域也可能是重合的,美国各州的初审法院也可能和州地方行政区重合。但美国并没有出现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现象。也就是说,我国出现的司法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并不能完全怪罪于司法区和行政区的重合,其根源在于地方政权控制了地方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在于司法系统内部的中央地方关系没有处理好。当然,在地方政权控制同级司法机关命脉的现状下,对司法区和行政区进行适度分离当然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如果要对司法区进行调整,可以坚持司法区和行政区适度分离的原则。为什么不完全分离?一是不容易做到,二是没有必要。考虑到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在省级以下司法机关比较严重,因此,所谓适度分离就是要把省级以下司法机关的司法区与对应的行政区分离开来,而省级司法机关司法区仍然可以和行政区重合。{6}49


  

  (二)案件负担相对平衡原则


  

  从理论上讲,司法区划分可以不考虑案件负担(caseload)问题,因为可以通过增加法官数量来应对案件的增长。美国似乎就是这样操作的,其联邦第九上诉法院有28名法官[5],而第一上诉法院只有6名法官。但是这种直线式思路也忽略了几个重要问题:


  

  首先,一个法院的编制在一定时期内是相对稳定的,很难在短时间内增加,因此,在案件急剧增长的时候可能无法及时补充司法人员。况且案件数量的增减是没有定数的,如果刚刚增加了法官案件数量又急剧下降,恐怕就会面临“请神容易送神难”的问题了。事实上这种情况在中国更容易出现,因为我国目前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比较严重,因而,人口流动比较剧烈。比如,改革开放前三十年基本上是“孔雀东南飞”,但随着劳动密集型产业的转移,大量打工人群可能又会回流或者涌入其它热点地区。可以想象,不同地区法院的案件负担必然是变动不居的。


  

  其次,就算能够及时补充司法人员,也可能造成不同司法区内工作人员案件负担不平衡,进而引发诸多连锁反应。为什么会这样?案子多才会增人,增人就会形成“规模效应”,因此,案件负担重的法院司法效率往往比案件负担轻的法院还要高,进而案件负担也会更重。一旦相邻司法区案件负担相差过大,比如市区法院每年人均审案数百件,远郊法院人均审案几十件,就可能导致“比劣”的情况出现,即高效率法院向低效率法院“看齐”;甚至不无可能,案件负担偏重的法院会选择性地受理案件,进而导致“起诉难”现象的出现。


  

  再次,司法区案件负担的不均衡还可能制约上级司法机关监督、领导职能的发挥。据报道,重庆市原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原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之所以一分为二,就是因为“其管辖的行政区域、人口数量、经济总量、受理的案件总量都超过了其他三个中级法院和检察分院的总和,这种严重不均衡性,不利于上级法院监督指导职能和上级检察院领导职能的发挥”。{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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