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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区划分基本问题研究

  

  (三)保障司法独立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区主要体现为司法巡回区。司法巡回区与行政区不一致,可以避免行政机关的干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司法机关较之行政机关是相对弱小的,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法院设置与行政区划不一致是一种较好的摆脱行政干预的自我保护手段。{5}19在英国,诺曼征服以后,为破除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国王委派专员奔赴各地进行司法巡查,巡回区由此形成。在美国,出于对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忧和统一适用海商法的需要,开国元老们通过1789司法法将当时的美国划分为13个司法区、3个巡回区。目前,英国有6个司法巡回区,美国有12个具有地理意义的上诉巡回区和1个不具有地理意义的“联邦巡回区”(Federal Circuit)。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的司法机关比同级行政机关的级别要低,且人财物受制于行政机关,这不但便利了行政机关干涉司法,而且逐渐形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因此,通过调整司法区尤其是基层司法区的范围,使司法区和行政区分离,至少在形式上有利于防止行政机关的干涉,有利于司法机关独立品格的形成。{6}50


  

  划分司法区不但有利于司法机关免受行政机关的干预,而且有利于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经过划分,每一个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都是明确的,每一个司法机关都不能超越权力范围行使司法权力。与此同时,合理确定司法区的大小和层级,还有利于上级司法机关监督下级司法机关。


  

  三、司法区划分之原则


  

  (一)司法区与行政区适度分离原则


  

  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区和行政区是基本重合的。不过据笔者考察,我国司法区与行政区相分离的情形至少有八种:(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区和中央政府行政区是不完全重合的。由于“一国两制”和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区并不包括港、澳、台三地。所谓“一国两制三法四域”中的“四域”即指我国存在四个拥有终审权的司法区。(2)专门司法机关司法区没有对应的行政区。因为专门司法机关不是按照行政区来设置的。这些专门司法机关主要是指军事司法机关、铁路运输司法机关、海事司法机关、森林司法机关。(3)部分特殊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司法区也没有对应的行政区。如四个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下辖地区行署内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司法区。(4)“汉江模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为天门、潜江、仙桃三个省直管市,办公地点设在仙桃市。也就是说,汉江中院是跨三个省直管市设立的,而不是像其它中级法院对应一个“汉江市”或者“汉江地区”。(5)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不对应具体的行政区。[3](6)人民法庭司法区没有对应的行政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当然,人民法庭不是独立的司法机关,但是我们大致可以把人民法庭的管辖范围视为一个从属的司法区,这个司法区一般包括几个乡镇。(7)最高法院指定的法院在受理知识产权[4]等特定案件时临时扩张了司法区,其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及于其它法院司法区,进而跨越了行政区。(8)“东莞、中山模式”。以东莞为例,虽然其系地级市,但因为不设置区县,相应地也就只设置了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案件负担过重,东莞市人民法院在2009年1月1日一分为三,分别成立了东莞市第一、第二和第三人民法院。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也同样被一分为三。因此,东莞市的基层司法区都是跨乡镇的。{7}比如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驻地为长安镇,但其辖区包括虎门镇、厚街镇、沙田镇、大朗镇、长安镇、大岭山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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