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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区划分基本问题研究

  

  (二)司法区与管辖制度


  

  我国三大诉讼法都用专章规定了管辖制度,而且有所谓地区(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之分。那么,这里的管辖制度尤其是地区管辖制度与司法区制度之间是什么关系?显然,两者属于不同的制度,其根本区别在于:管辖制度针对案件而言,其解决的是一个具体的案件该由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司法区制度针对司法机关而言,其解决的是一个具体的司法机关的权力边界问题。因此,要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必须首先明确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即司法区划分是确定案件管辖的前提。


  

  不仅如此,两项制度的价值追求也是不一样的。地区管辖制度主要在于便利诉讼主体确定管辖机关,进而顺利开展诉讼活动;而司法区制度主要着眼于立法机关合理配置司法权,司法机关有效实施司法权,监督机关限制、制约司法权。


  

  (三)司法区划分


  

  司法区划分是指有权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按照一定的程序、原则、标准划分、变更(包括调整、扩张或限缩)司法机关司法权力场域的制度和活动。一般说来,日常生活和目前学术界所谓司法区划分主要是从制度方面上讲的,而且大家主要关注司法区划分的结果:我们国家有没有司法区?有哪些司法区?笔者认为,研究司法区划分,两个方面都不可偏废。在制度方面,我们可以研究司法区划分的含义、目的、历史、现状及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在活动层面,我们可以关注司法区划分的权限、程序、原则、标准等方面的问题。学术界目前对于作为制度的司法区划分关注较多,而对作为活动的司法区划分关注不够。


  

  二、划分司法区的意义


  

  (一)有效实施司法权


  

  宪法一般会把国家权力分解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诸种权力。与此同时,这些权力还会进一步被分解,由不同级别、不同地域的机构来分享。因为只有对权力进行细分,权力才可能被充分而有效地行使。以法院系统为例,司法权的纵向分解主要体现为审判权的分级,即分别由不同级别的法院来行使审判权,有些法院司职初审,有些法院司职复审,最高法院司职终审——一个国家因而被划分为不同级别的司法区。审判权的横向分解主要体现为终审法院之下平行设置数量适当的更低级别的法院——同级别的司法区于是产生;除非疆土足够小,否则很难想象一个国家的地方司法区不进行横向划分。{5}7显然,划分司法区的过程就是分解司法权的过程;不进行司法区划分,不分解司法权,司法权就无法有效实施,司法机关就无法有效运作。


  

  (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由于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一国之内不同地区的司法需求必然是不一样的。因此,根据不同地区的司法需求合理划分司法区,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比如,农村地区虽然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但由于其司法需求比城市小,农村地区的司法区密度就应该小于城市地区,即农村地区司法区的面积一般要大于城市地区的司法区。再比如,分属两县的两个集镇隔河相望,两地居民经济社会交往十分密切,发生在两地居民之间的纠纷也很多,如果在两个集镇分别设置人民法庭,那么显然司法资源被浪费了;如果两个集镇均不设置法庭,那么居民起诉就要到更远的地方,这既不方便居民参加诉讼,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如果只在一地设置法庭,那么未设置法庭一方的居民在诉讼中的不公平感便会比较强烈,进而影响其对裁判的认可度。因此,如果把两个地缘关系密切的集镇划在同一个司法区内,不但便利了两地居民诉讼,提升了司法裁判的认可度,而且保证了司法资源的集约利用,有利于司法规模效应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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