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中过失相抵适用的主体范围
刘敏亮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过失相抵;主体范围
【全文】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受害人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但当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时,能否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不无疑问。比如,交通事故中,子女受到他人侵害而父母又没有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致使损害扩大。在父母支付了负伤的子女的治疗费时,子女、父母均可请求赔偿。这时就会发生如果子女有过失,子女请求的话就要承担过失相抵的责任,而由父母请求的话,因为子女的过失并不是父母的过失,过失相抵是否适用就会发生疑问。如果不承认过失相抵的话,就会发生赔偿数额的不同,而子女请求时关于父母的过失也会发生是否允许抵消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每个人都只对因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而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对受害人而言只不过是一种事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原则上不应当受到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影响,这也体现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自负原则。然而当具有过失的第三人与受害人具有较密切的关系时,尤其是当受害人通过该第三人扩大了其行为的范围而收益时,如代理人、雇用人等,如果依旧坚持上述原则,显然对加害人有失公平。因此,各国民法典几乎均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比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规定:“如加害人的过失,系对于债务人所不知或不可得而知的重大危险不促其注意或怠于防止或减轻损害者,亦适用前项规定。”该处的前项规定即第278条规定的过失相抵。
我国现行法对过失相抵的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上述法律并未规定适用于第三人的过失相抵制度,但在实践中,既不能据此僵化地将受害人的过失限定于直接受害人的过失,也不能认为只要与受害人有一定的关系(法律上的关系或者事实上的关系),就一律视为受害人的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在实践中,认定第三人具有过失而适用过失相抵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