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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中的非理性因素

  

  其三是当事人对司法的偏见。基于对诉讼结果的担忧和对司法工作的片面认识,一些当事人从诉讼之初即对法官本人及其审判工作形成固有的偏见,质疑法官的职业操守,对审判活动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拒绝参与所有诉讼活动,一旦法院作出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就实施信访、暴力抗法等行为。


  

  其四是法官的个性气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认为,法官实际上属于社会上最保守的集团,其行为是保护既得利益,法官的个性(性情、偏见、习惯等——此乃主体思维模式限定的产物)总是直接参与着案件的审理和对法条的理解。法官的个性气质大致可分为情感冲动型、经验偏见型、利他求偿型、温和精细型和桀骜自尊型。不同个性气质的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受冲突事实、冲突主体的言辞行为以及公众舆论感染的程度不同。例如情感冲动型法官容易形成强烈的憎恨或同情、关切的心态,更倾向于帮助婚姻家庭案件中的弱势一方实现诉讼目的。


  

  其五是思维定式。指按照积累的思维活动经验教训和已有的思维规律,在反复使用中所形成的比较稳定的、定型化了的思维路线、方式、程序、模式。法官的思维定式是法官思维方式的一项重要的特性,它保证了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具有一种稳定性。但思维定式将案件的审理过程打上了法官个性的烙印,容易产生主观偏见,或者在审判思路上形成一定的格式化。


  

  规制非理性因素的对策


  

  为控制非理性因素在适当范围内,法院可以采取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提升法官个人品行修养、加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力度等措施。本文仅针对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提出通过设立合理的程序规范来制约非理性因素:


  

  一是通过疏导改变非理性观念。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立案当时即开展心理疏导工作,为当事人提供宣泄的途径,运用合理情绪疗法,帮助当事人理性应对诉讼。作为心理咨询范畴的合理情绪疗法,是旨在通过纯理性分析和逻辑思辨的途径,改变求助者的非理性观念,以帮助他解决情绪和行为的问题。这种理论强调情绪的来源是个体的想法和观念,个体可以通过改变这些因素来改变情绪。以该理论为基础,在心理疏导中为当事人建立起合理的、正确的理性观念,帮助当事人克服自身的情绪问题,以理性的态度来参与诉讼维护自身权益。


  

  二是加大诉讼干预力度。研究表明,现有立法局限于财产性争议的程序规制,而忽视了人身关系尤其是身份关系争议的程序规制,导致身份关系不和谐,因此有诸多学者倡导设立家事诉讼程序。针对婚姻家庭案件中非理性因素的强大作用力,可以采取职权探知、职权干预、职权调查的方式,以证据和事实来引领诉讼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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