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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论还是法治论

  

  乡村司法的治理化形态的完整维持需要两个方面的条件:在社会性质方面,乡村应该处于较少流动、均质的状态,人们有着共享的地方性知识,共同遵守地方性规范;在司法干部队伍方面,他们应当对民间习惯、风俗人情有着很好的把握,个人品德和职业道德高尚,深入群众,不计个人得失,一心为人民服务。当前乡村社会不再是均质的,村民由于利益分化而日益难以达成共识,在利益面前越来越难以作出让步。基层法官日益缺乏对乡村社会风俗人情的娴熟把握,缺乏对当事人性格特征等地方性知识的有效掌握;他们也很难抱着无私奉献的态度开展工作,而越来越仅以职业伦理要求自己。同时,由于人们权利意识的增长,以及社会控制体系的松弛,越来越多的纠纷涌向派出法庭。这种情况下,一味强调治理化司法,会导致当事人司法需求的扩张。基层法官越有耐心,个人道德越崇高,涌向派出法庭的案件就越多,基层法官就需要更多的耐心。如此,国家需要在每个村建立派出法庭,这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因此,面对变化的乡村社会,走向形式法治是基层法官乐意的选择。


  

  当前乡村司法中的形式法治形态,是变迁中的乡村社会和基层法官两者“合谋”的产物。这种司法形态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合理性有一定限度。它使农民解决纠纷的成本大大增加,使乡村司法越来越文牍化,难以有效消解社会内部的冲突。黄宗智等研究指出,当前离婚的司法实践日趋程序化,其中有合理成分,也有不合理的官僚主义原因。旧的取证和法庭调解制度,仍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应该予以认可,而不应盲从“现代化”的法律形式主义模式。[48]这是看到形式法治形态缺陷的真知灼见。下述个案更能反映形式法治的限度:


  

  弟弟种着父亲的地,并赡养父亲;随着父亲的劳动能力不断下降,弟弟便要求哥哥一起承担赡养责任,却又不愿意将父亲的地分一半给哥哥。兄弟俩发生纠纷,父亲被晾在一边无人赡养,村干部和司法所多次调解都无效。最后父亲到法庭起诉,法庭判决哥哥必须承担赡养义务,而对土地纠纷未加处置。判决之后,哥哥与弟弟、父亲形同陌路。他每个月将米和钱送到法庭,再由法庭送回村里给父亲,这种状况一直维持到父亲去世。[49]


  

  当我们问法官处理时,为什么不按地方习惯将赡养义务和土地分割结合起来,法官回答说:“赡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应该附任何条件。”而当提及“逆子送粮”的恶意行为时,法官说:“这种做法虽不妥,但并不违法,最多只能劝说。”显然,僵硬、教条的形式法治形态可能在乡村中导致糟糕的社会效果。


  

  (二)“治理化”形态的合理性


  

  对治理化司法形态,形式法治论者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批评,这些批评有一定道理。但是,也应该看到,它有着相当合理性。乡村社会及其司法需求固然有变化的一面,但乡村纠纷的核心特征并未发生根本变化,乡村社会仍然有较强的治理化司法需求。在我们看来,乡村纠纷的核心特征有两点:一是纠纷案情的“延伸性”,二是纠纷诉求的非适法性。


  

  纠纷案情的“延伸性”[50],是指纠纷的起因和结果不是由一次矛盾冲突、一个明确的标的所导致,而是有着复杂的前因后果和社会背景。在乡村纠纷中,无论是纠纷的起因,还是最后的解决,都要与当事人的过去状况和未来生活相结合,与村民对纠纷的整体看法相结合。同样性质的纠纷,发生在不同人身上,村民的看法和评价可能大有不同;同样的行为,当事人的性格不同,结果也不一样。纠纷诉求的非适法性,是指纠纷所指向的对象不一定是法定标的,不一定是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和法定利益受到侵害。前文提及的水某与李某的纠纷鲜明体现了乡村纠纷的特征:


  

  水某与李某是邻居,纠纷起因于水家的水牛磨破了李家的树皮。水某是村里独户,不敢惹事,愿意赔偿。但李某向来比较霸道,他说:“树已经活不了了,你说怎么办?赔礼也不行!”水某说:“你这不是甩无赖吗?”李某听后很生气,甩手打了水某一巴掌。水某受此侮辱,要和李某拼命,但被村民劝开。回家后,他对老婆说:“你改嫁吧,我要跟他家拼了。他家只有一个独子,我拼了也值得。”[51]


  

  水某被打一巴掌后的反应之所以这么大,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他的独户处境:在村庄处于弱势地位,总是“被人欺负”,因此心理比较脆弱,尊严感也比较强。同样的纠纷发生在大姓村民身上,不计较就是“高姿态”;而如果水某不计较,就是“好欺负”,从而越发丧失做人的尊严感。纠纷案情的“延伸性”,使得乡村司法必须将纠纷放到村庄场域之中,才能获得完整认识。水某因被李某打一巴掌而扬言要杀人。打一巴掌,在法律上并不是多么严重的事情,甚至很难构成独立标的。但当事人因此受了很大的“气”[52],这个“气”不出,做人都没有尊严,在村庄生活中就没有“面子”;为了这个尊严,有时将命拼了也值得。由此可见,纠纷诉求是情感性的,而不完全具有现实利益性。但在现代司法看来,情感诉求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独立标的,不够成诉讼的理由。因此,水某被打后的诉求具有非适法性。


  

  2004年,李某租用果村的土地开办砖瓦厂。其中的一小块地曾被张某租去养猪,合同到期后,他没有腾出土地。后来,他威胁李某,并索要一万元的“搬迁费”。张某仗着有个兄弟是混混,为人向来霸道,李某和村干部都无可奈何,于是求助于派出所。最终,在民警的调解下,李某“自愿”向张某支付了一千元的“搬迁费”。[53]


  

  从法律上说,张某的行为属于勒索,其诉求根本没有合法性。但很多村民认为张某的“勒索”也有一定正当性。因为李某的到来,直接使他丧失了既得利益,尽管既得利益的正当性并不足(合同没有续签)。李某最终支付了“搬迁费”,主要基于纠纷延伸后果的考虑。如果他对张某的“勒索”置之不理,正常的生产生活可能遭遇妨碍和不测,而且难以预防。因为他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处境,无法确知张某何时会“下手”,预防成本太高,最终只好“花钱买安心”。派出所以“和稀泥”的方式了结纠纷,可能也是对纠纷的延伸性和诉求的非适法性综合权衡的结果。


  

  乡村纠纷的特征,决定了纠纷可能导致无法预期的社会风险。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置,很可能导致恶性事件,甚至刑事案件;反之,连民事案件可能都不构成。正因此,乡村干部的司法必须以纠纷解决为中心,其模式与形式法治必然有所不同。纠纷的延伸性决定了司法必须从源头上解决纠纷,而不是贯彻形式法治化的“规则之治”。在越来越具有现代性特征,与国家法律日益亲合的乡村社会,贯彻礼治规则和地方性规范常常并不具有可行性;而贯彻现代法治的规则也难以有效解决这类纠纷。形式法治化司法的标的具有独立性,在这一司法模式下,乡村纠纷的法定诉求可以得到解决,但其间接争议和延伸性争议却难以得到解决,矛盾便会在形式法治的“压制”下潜伏下来。这种矛盾可能在未来的“合适”场合,以其它方式表达出来。纠纷诉求的非适法性决定了乡村司法必须追求地方性正义,而不是普遍的抽象正义。任何人不可能生活在抽象的正义下,人们之所以可能接受抽象的正义观,往往因为抽象的正义观与具体的正义观念能够契合。现实中,“气”、“面子”等具有情感性,关涉尊严的纠纷诉求,就是村庄生活中的地方性正义,乡村司法不能回避这种正义的实现;缺乏合法依据的既得利益诉求,也深嵌在人们的生活之中,兼顾它们乡村生活才能安定和谐,乡村司法很难彻底无视这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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