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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论还是法治论

  

  在此背景下,乡村干部作为地方性知识的载体进入司法过程的情形日渐少见,他们与基层法官的关系日趋疏离。我们在湖北通山县发现,调研点周围三个村的所有村干部,居然与设在邻镇的派出法庭的三个法官均不熟识,而这三个法官已在此分别了工作了二年、五年和六年。基层法官每次下乡送达法律文书,几乎从不与村干部接触。与此形成有趣对比的是,这些村干部大多与几年前调离的老庭长非常熟悉,很多人至今还与之保持联系。这些年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基层法官与乡村干部关系的疏离,这是个普遍现象。它是基层法官司法日益形式法治化的直接结果。


  

  (二)基层法官司法的“治理化”形态


  

  基层法官司法的形式法治化,并不意味着它已完全去治理化,而只是说基层法官不再将治理当作司法的首要目标。事实上,他们仍然必须面对治理性目标,其司法也因此常常呈现出“治理化”形态。这在全国普遍存在,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1.“漠视”法律的调解


  

  有一天,一个年轻农妇来法庭要和在外打工的丈夫离婚,接待的法官了解到,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并无纠纷,因此感觉很疑惑。面对法官询问,农妇吞吞吐吐,欲言又止。后来法官经过多次走访得知,原来是农妇的公公趁儿子不在家,经常占儿媳妇的便宜,儿子知道此事也束手无策。法官便将父子都传唤到法庭,告诉他们这是一起刑事案件,一旦立案,父亲要负刑事责任。父子即恳求法官手下留情。法官趁热打铁,讲了一通法律,并要求父亲写下保证书;还告诉农妇,以后再遭到侵犯,就立即报警寻求保护。[37]


  

  显然,案例中法官对成文的法律是有所“漠视”的,他关注的并不是法律的施行,而是纠纷的解决及其社会效果。他要让农妇从困境中解脱出来,还要维护其家庭的基本和谐,因此没有简单地遵循法律。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不忘普法,但普法的目的在于让当事人接受治理结果。换句话说,法律只是法官的司法策略和技术的一部分。应该说,类似做法在当前基层法官的司法过程中虽不断减少,但仍然比较常见。


  

  2.送法下乡


  

  村民王某因土地承包与村委会发生纠纷,镇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07年3月,王某到法庭起诉了村委会。镇干部得知后,告诉法官该镇类似的土地承包纠纷不少,并建议法官公开审理该案。法庭采纳了镇干部的建议,4月的一天在村委会院内公开审理了该案。附近几个村庄的100多名村民自发前来旁听。庭审结束后,法官向村民们指出了该案的法律要点,讲解了相关法律知识,并耐心解答了村民们的疑惑。事后几周,镇干部将全镇其它类似纠纷轻松调解妥当。[38]


  

  案例中基层法官的送法下乡,目的是促进乡镇政府调解纠纷、维持稳定。送法下乡在当前乡村司法中仍然较为常见,但具体情形与十多年前已有所不同。十多年前,苏力调研发现,基层法官常常被当作基层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当前的送法下乡,基层法官处于较为独立的地位,其送法下乡行为往往基于乡镇政府的邀请,而乡镇政府并没有制度上的资源,主要依赖非制度性的人际关系。当乡镇干部与基层法官没有特殊交情时,基层法官可以司法制度拒绝乡镇政府的要求。总体而言,基层法官在送法下乡行动中越来越消极。


  

  3.选择性立案


  

  基层法院常常会将那些依法审判就与政府治理目标相冲突的案件,通过“立案的政治学”手段拒之在法庭门外。汪庆华研究认为,基层法院对于自己难以控制社会效果的行政诉讼案件,往往采取“选择性司法”的方式不予立案。[39]在乡村司法中,法院为了自我保护、因政府机构压力、因某些个人因素也可能不立案,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发生的一些高度敏感的案件,如世纪之交的农民负担案件、目前的征地纠纷案件。最高法院从1993年开始多次下文明确指出,地方各级法院对于农民不满行政机关加重税费负担的,可以受理。[40]但基层法院几乎从来没有受理过。


  

  4.案外协调


  

  邵阳某县法院2004年9月受理了47名村民诉某镇政府违法收费群体诉讼案,2006年5月受理了村民张某诉某镇政府拖欠建筑款案,都以案外协调方式,使镇政府认识到其行为违法,主动退费或支付款项,使原告在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情况下撤诉而结案。[41]


  

  基层法院常常会将那些依法审判就与政府治理目标相冲突,或让政府“难堪”的案件,通过案外协调的方式予以解决。其具体范围包括行政诉讼案件、群体诉讼案件、“涉府”案件、涉及与法律相冲突的风俗习惯的案件等。[42]案外协调通常既可以保护农民利益,又能照顾政府的“面子”;法院既履行了法律的职责,又可以完成治理任务。


  

  5.委托调解


  

  2007年7月,村民王某因相邻关系起诉同族兄弟王某某。十年前,王某某将房前原被规划为公共道路的水塘垫平占用,不让王某通行。为此,两个家庭吵吵闹闹了近十年。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村、镇两级组织协助调解。法官和乡村干部一起,到当事人家里察看现场、展开调解,最终化解了矛盾,王家两兄弟握手言和、冰释前嫌。[43]


  

  委托调解的依据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它规定法院可以邀请其它组织协助调解,也可以直接委托其它组织调解。目前,河南省、安徽省、上海市等都在辖区内专门推行了这一制度。委托调解制度具有明显的治理化特征,在一些学者看来,无疑是为“行政干预司法”开了方便之门。


  

  此外,参与“大调解”机制也是一种司法治理化形态。大调解机制一般由政府主导,以社会稳定为目标,强调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基层法院(法庭)的参与,显然需要服从政府的治理逻辑。


  

  对于基层法官来说,只要将社会效果作为司法的重要目标之一,那么非法律的因素就可以合理、合法、制度性地进入司法过程。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相互缠绕,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相互竞争,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无法厘清。这样,基层法官的司法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治理化”形态。


  

  (三)乡村干部司法的治理化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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