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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制度的历史与比较论我国检察官之定位与保障

  

  只是不同样态的检察官,其保障方式也不一样。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国家的公务员,且为公益代表人,具有较浓厚的司法性格,因此多半赋予身份保障。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直接由律师担任,并没有特别的身份保障。不论是在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都要求检察官应有公正及公益义务,但何以大陆法系国家赋予检察官特殊的身份保障,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否?首先,与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有关,即达玛什卡所谓的“科层式组织架构”或“协作式组织架构”。[20]大陆法系检察机关为上下阶层分明的组织架构,有专业的检察官员,检察官在检察长的指挥下工作,强调上命下从的检察一体原则,因此检察官也较容易受到干扰,较难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其次,与民主化的程度有关。英国因为检察官并未享有公诉独占权,且另有自诉制度以为平衡,兼以检察制度生根未久,对于其检察官受制于上级机关的情形,较难观察比较。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检察官,或系来自政治任命(联邦检察官),往往获有层峰的信赖与赏识,则将因理念不合而去职视为理所当然之事;或系来自选举(地方检察官),而具有浓厚的民意基础,则因为有任期的因素(任期保障),检察官并不期待久任其职,因此对于外部的抗压性相对较大。在素有民主素养的英美法国家,国会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在某种程度上也给检察官提供了支持后盾,弥补了检察官身份保障不足的问题,于是检察官身份保障的问题压根就不存在。反观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因为民主化的程度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又因多由考试录用,检察机关自成一个几近封闭的专业团体,检察官身为职业官僚体系的一员,久居构架之中,少有来自外界的交流与支持,其耐受力难免较弱,于是,即不难想象有为五斗米折腰的情形。因此,必须给予检察官身份保障,使其无后顾之忧,客观、公正行使职权。[21]


  

  我国于清朝末年法制改革后始仿效日本之制采用检察制度,[22]而日本是于明治维新时仿法国立法例而引进检察制度,因此,从历史渊源上看,我国属于大陆法系自是无疑。我国的检察官承继大陆法系的传统,从纠问法官分权而来,并不定位为单纯的诉讼当事人,而兼有自侦案件侦查主导、起诉独占、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之多重任务,其法守护意义重大,具有防止“警察恣意”及“裁判恣意”之双重监督功能。而且,我国检察机关的组织架构是“科层式组织架构”,上下阶层分明,有专业的检察官员,强调上命下从的检察一体原则;再者,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都无法像英美法系国家一样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检察官,而只能以专业知识考试选拔优秀者充任检察官,因此如上文所述,我国检察机关如同大陆法国家一样,自成一个几近封闭的专业团体,检察官耐受力较弱。更何况,从我国宪政角度以观,我国检察官适宜定位为司法官。我国宪法并非采取“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采取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是与法院、国务院平行的“法律监督机关”,互不隶属,且与法院同为司法机关而“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因此,在宪政体制之下,无论检察官如何定位,都不可能将检察官划归为政府之下的行政官,否则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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